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1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6日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江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21号令)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政府23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好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推广雷电防护新技术、新措施,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不可移动文物、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建设单位在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产权、使用单位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地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整改。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建设工程(建筑高度在15层或45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等项目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内江市防雷减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凡列入昆明市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未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协议转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由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转让、租赁,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投标人提交不低于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面履行。
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市土地交易中心开标时都应当众拆封、宣读,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条 评标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依法组成评标小组具体负责。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投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标底被泄露时,市土地交易中心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卖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履约保证金;
(九)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若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人。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为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竞买人对土地条件及拍卖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四)市土地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者的情况下,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地块设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地块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收回。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土地交易中心、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买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或现金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买受人按期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市土地交易中心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买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