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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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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关于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环发[20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水环境,指导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防治印染废水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和规范印染行业水污染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纺织行业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以天然纤维(如棉、毛、丝、麻等)、化学纤维(如涤纶、锦纶、睛纶、胶粘等)以及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按不同比例混纺为原料的各类纺织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印染废水。

  1.3印染工艺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类纺织材料(纤维、纱线、织物)进行物理和化学处理的总称,包括对纺织材料的前处理、染色、印花和后整理过程,统称为印染工艺。

  1.4鼓励印染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严格控制其生产过程中的用水量、排水量和产污量。积极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采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1.5鼓励印染废水治理的技术进步,印染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工艺和成熟的废水治理技术,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2、清洁生产工艺

  2.1节约用水工艺

  2.1.1转移印花(适宜涤纶织物的无水印花工艺);

  2.1.2涂料印花(适宜棉、化纤及其混纺织物的印花与染色);

  2.1.3棉布前处理冷轧堆工艺(适宜棉及其混纺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减少污染物排放工艺

  2.2.1纤维素酶法水洗牛仔织物(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2高效活性染料代替普通活性染料(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3淀粉酶法退浆(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3回收、回用工艺

  2.3.1超滤法回收染料(适宜棉织物染色使用的还原性染料等);

  2.3.2丝光淡碱回收(适宜棉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3洗毛废水中提取羊毛脂(适宜毛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4涤纶仿真丝绸印染工艺碱减量工段废碱液回用(适宜涤纶织物的生产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4禁用染化料的替代技术

  2.4.1逐步淘汰和禁用织物染色后在还原剂作用下,产生22类对人体有害芳香胺的118种偶氮型染料。

  2.4.2严格限制内衣类织物上甲醛和五氯酚的合量,保障人体健康。

  2.4.3提倡采用易降解的浆料,限制或不用聚乙烯醇等难降解浆料。

  3、废水治理及污染防治

  3.1印染废水应根据棉纺、毛纺、丝绸、麻纺等印染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水质特点,采用不同的治理技术路线,实现达标排放。

  3.2取缔和淘汰技术设备落后、污染严重及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小型印染企业。

  3.3印染废水治理工程的经济规模为废水处理量Q≥1000吨/日。

  鼓励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实行专业化集中治理。在有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印染企业废水可经适度预处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入厂水质要求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宜采用水、电、汽集中供应形式。

  3.4印染废水治理宜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和物理化学处理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理路线,不宜采用单一的物理化学处理单元作为稳定达标排放治理流程。

  3.5棉机织、毛粗纺、化纤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宜采用厌氧水解酸化、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药(混凝沉淀、混凝气浮)、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6棉纺针织、毛精纺、绒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宜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药(混凝沉淀、混凝气浮)、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5所列的治理技术路线。

  3.7洗毛回收羊毛脂后废水,宜采用予处理、厌氧生物处理法、好氧生物处理法和化学投药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或在厌氧生物处理后,与其它浓度较低的废水混合后再进行好氧生物处理和化学投药处理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8麻纺脱胶宜采用生物酶脱胶方法,麻纺脱胶废水宜采用厌氧生物处理法、好氧生物处理法和物理化学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9生物处理或化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活性污泥或化学污泥,需经浓缩、脱水(如机械脱水、自然干化等),并进行最终处置。最终处置宜采用焚烧或填埋。

  3.10印染产品生产和废水治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地区,还应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3.11印染废水治理流程的选择应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4、鼓励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4.1鼓励印染企业开发应用生物酶处理技术;激光喷蜡、喷墨制网、无制版印花技术;数码印花技术;高效前处理机、智能化小浴比和封闭式染色等低污染生产工艺和设备。

  4.2鼓励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品生产,但须满足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

  4.3鼓励生产过程中采用低水位逆流水洗技术和设备。

  4.4水资源短缺地区,可在生产工艺过程或部分生产单元,选用吸附、过滤或化学治理等深度处理技术,提高废水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自备电站、工业余热通过供热网络输送的热能。
  热源生产单位是指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应根据工商业用热和社会生活用热的需要,采用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按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市政园林、技术监督、环保、公安、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以上,经济技术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新建工业区或热用户比较集中的地区;
  (三)新建热电厂按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热化系数,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径范围内不宜建第二个热电厂,不得新建锅炉,并停止使用旧锅炉。


  第八条 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须经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承接供热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将有关资料送市能源办公室备案。
  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供热管网建设,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顾全大局,服从建设需要,并配合做好管道敷设工作。不得因供热管网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
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热生产单位供热系统计划检修,应提前72小时,临时故障检修应提前4小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能源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维护检修应实行规范管理,热用户关口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管理,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必须使用集中供热的热能,不得另建锅炉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或变更用热应报市能源办公室核准。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驳、改装、拆卸、移动供热管网、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
  (三)故意造成计量失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用热分汽站的热用户,应加强运行管理,制定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的规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的效益。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力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兼顾热源生产单位、供用单位、热用户三方的利益确定,价格标准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关口的计量仪表读数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对计量仪表读数有异议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应按《供用热合同》规定期限交纳。

第六章 供热管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施工单位应在供热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时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及热用户应派员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及用热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供热用热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用热规定,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产权单位应在供热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在空中架设的供热管道上设立限高等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即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热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在管道周围堆放杂物、垃圾;
  (三)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四)破坏、侵占供热设施;
  (五)其他危及供热管网基础和损坏供热管道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阻碍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进行或损坏供热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人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供热单位或热源生产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仪表失准的,还应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每小时允许最大流速的三倍热量向供热单位偿付热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期交纳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劳动安全、施工管理、计量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环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收集、归纳各方面意见,于六月底上报团中央研究室,以便修改后提交团中央常委会审议。





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
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建设和改革事业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大决策。共青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在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认真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对于全面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履行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的各项社会职能,担负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任务有着重大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就密切联系群众,团结教育青年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团内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度

  (一)实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团的领导机关制定年度工作决策,必须严格按民主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团员青年意见,并征询党政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然后经全委会或常委会讨论表决后形成决策意见。涉及全局或影响重大的工作方案和措施的出台更要反复讨论,认真论证,集体决策,并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选择不同类型、有同层次的单位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推开。

  (二)省、地(市)、县三级团的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对提案所涉及的问题要逐一落实、解答或说明。团组织能够解决的要迅速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向党政部门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调研队伍的建设,精心制定调研规划,广泛推广和运用调研成果。地(市)以上的团的领导干部每年要写出二篇以上有份量的青年工作调查报告或理论研究文章。

  二、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工作做到基层和青年中去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干部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经常到基层去,到团员青年中间去,到困难多、问题多、条件艰苦的地方去。针对青年的思想实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把团员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把党的号召变为广大团员青年的自觉行动;针对基层团组织的薄弱环节,帮助基层制定改变面貌的规划,把团的任务一件一件地落到实处;针对长期困扰团的工作的主要问题,主动争取党政部门对团的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为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各级团组织的工作职责。省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调研、抓决策、抓服务、抓协调上;地(市)县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团委既要认真贯彻同级党委的指示和上级团委的工作意图,又要深入基层实行面对面领导;乡镇和其它基层团组织要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委的领导下以主要精力从事团的具体工作,结合青年特点,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

  (六)从工作实际出发,建立中央、省、地、县四级团干部下基层蹲点制度、干部参加劳动制度、各种考评制度。省以上和地(市)县团的领导干部每年下基层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个月和三个月。

  (七)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下基层要坚持不懈,防止一阵风;要注意到基层第一线直接听取群众意见,防止走马观花;要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反映基层情况,防止先入为主,报喜不报忧;要轻车简从,严守纪律,防止搞特殊化。

  三、努力维护安定团结大局,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八)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已任,以在实践中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为目标,把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同坚持不懈地开展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学大庆,做铁人"为主题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青年在四化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九)在教育方针上要体现热情爱护和严格要求的有机结合。各级团组织要经常分析青年的思想实际,认清青年的主流和本质,正视他们身上存在的弱点,抓住青年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对症下药,因人施教,把青年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青年的内在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

  (十)在教育对象上要体现普遍教育和重点教育有机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的思想教育重点要放在青年学生、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青工两个方面。同时,密切关注城镇待业青年、乡镇企业青工和没有从业门路仍滞留城镇的青年农民的思想动向,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服务青年的实际行动,增强青年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

  四、积极疏通和拓宽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切实代表青年的具体利益

  (十一)搞好团体参政、议证。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通过法定程序,积极争取在各级人大、政协以及企业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学校校务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决策、议事机构中增加青年代表的比例或设立专门小组,使青年的合理要求能够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

  (十二)制定和完善青少年保护法规的配套政策。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政、人大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协调和贯彻实施工作。已经颁发和实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要重点结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教唆青少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非法及违法行为,抓住典型案例,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落实工作;正在起早、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努力争取早日提交人大审议通过。与此同时,省、地、县三级团委要围绕涉及青年利益的突出问题,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体现人民总体利益和青年具体利益相统一的配套政策。

  (十三)建立健全青少年监督网络。本着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有利于完善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断壮大、培训青少年社会监督队伍,扩充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部机制,引导团员青年按照正常的民主渠道和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监督,使这项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社会监督的序列。

  (十四)省、地两级团委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青少年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设维权委员。通过青年接待日、恳谈会、走访等形式保持与基层的"热线"联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青少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等咨询服务机构,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帮助。

  (十五)积极主动地为青年健康成长办实事、办好事。团中央将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八五期间青年岗位成才规划和青年科技开发工程规划,协助国家科委、农业部门力争每年为农村培养二万名"青年星火带头人",通过他们的带头作用,逐步使全国一亿二千万回乡知识青年普遍掌握一到二门实用技术。同时,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救助贫困地区失学青少年具体实施"希望工程",将从一九九○年起每年为一定数量的失学青少年提供助学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在学习、工作、婚姻、娱乐等方面的事情切实摆到工作议事日程上,经常过问,抓紧抓实,不断拓宽为青年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为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五、执行党的各项政策,严守党的纪律,认真搞好团的廉政建设

  (十六)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培养、选拔团干部要始终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干部的任免需经组织部门按管理程序进行考核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能由个人说了算;机关干部不得在公司(企业)兼职,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团的领导机关中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十七)严格禁止用公款请客。在机关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下基层按规定的伙食标准吃工作餐,就餐人员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各种会议严格执行规定的伙食标准,不发放任何纪念品;不得向基层索要和接收礼品、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

  (十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不准接受各种名次的回扣费、好处费等,严禁行贿受贿、挪用公款,严格管理团内活动经费和团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许用公款滥发奖金、实物,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

  (十九)严格遵守国家外事活动规定。领导干部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公务,不得接受外商资助和境外中资企业的邀请出访,不得以考察为名进行与其主管业务无关、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严格控制出访组团及出访人数。出访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境外停留时间。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外事活动中收受的礼品按规定上缴。

  六、 脚踏实地、勤奋工作,进一步发挥团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十)共青团干部是党做青年工作的主要依靠力量,是团的建设和改革中的排头兵,这支队伍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共青团事业的盛衰。团的各级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和团十二大通过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改革,在建设中实现团的改革目标,在改革中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青年、带动青年、团结青年、教育青年。

  (二十一)用整风精神对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进行一次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路线的再教育。有针对性地选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著作。要结合实际,正确处理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对党负责和对青年负责的关系。团的领导干部用于理论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干部用于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团员要利用团课进行经常性的学习。各级团校在团干部的培训中,要突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团的报刊、出版部门要不失时机地做好理论读物的出版和理论问题的辅导工作。

  (二十二)发挥青联、学联、少先队等青少年组织在联系群众、团结青少年中的优势。青联作为以共青团为核心的各界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应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广开联系群众之门,广交青年朋友,特别要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与信教青年工作,进一步扩大台港澳及海外爱国同胞的联系交流;学联要自觉接受共青团的帮助和指导,引导青年学生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做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才;少先队组织要在共青团组织领导下,广泛开展学雷锋、学赖宁活动,搞好团队衔接,全面活跃少先队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合法社团的引导和管理,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手臂不断延伸、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