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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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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城市和建制镇的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可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制镇建设规划,统一办理申报征用手续。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一亩以下(含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非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
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足新菜地后,才能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的郊区为年产值的六倍,地辖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郊区为年产值的五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牌价(按照征购和超购的实际比例)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其补偿费标准最高不超过
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年产值以粮田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或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树木或抢建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征用耕地每亩需安置的人数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银行负责监督。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
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经批准招工人员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购销指标的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完的生产队,有条件的,可组织迁队、并队。土地被征完而不能迁队、并队的,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迁队、并队或撤销建制的生产队,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社员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四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六条 征用一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经原批准征地机关许可,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堆料场、运输通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可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
需要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兴办企事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予补偿。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的集镇和村庄,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要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现有旧房宅基地、空地、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村集体建设(包括兴建、扩建社队企业、事业、公用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其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兴建小型农田水利、简易公路等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审批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调整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的购销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和砖瓦窑的用地。县、市人民政府对砖瓦窑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应一律取缔,责令退地还耕。对准许其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应在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不得占用耕地
。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对已被占用的耕地,应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新建砖瓦窑应一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违者,责令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空地、坡地、荒地等非耕地。任何人不得违反村镇规划,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农村住房设计,提倡盖楼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专业户和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申请,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同意,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镇建设规划,与社员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设公墓,但不得破坏山林。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国有土地的,没收出卖出租一方的非法所得,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体单位或个人盗卖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对盗卖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或个人擅自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设单位与农村社队买卖、变相买卖、租赁集体土地,未建建筑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土地退还集体,并对双方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买卖、变相买卖、租赁蔬菜基地的,加倍罚款;已建建筑物的,其土地、建筑物及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
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或拒不执行征地协议,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社员生活或妨碍用地单位施工建设,使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借用临时用地到期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土地,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处以每年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使人处以罚款。
(八)农村社队(包括社队企业)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建筑物的,限期拆除,退地还耕;不能拆除恢复耕种的,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兴建建筑物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九)农村社队以土地入股,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搞联营企业建房的,入股土地收归国有,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对各方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农村社队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卖、出租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十一)农村社员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房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农村社员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毁田打坯、烧砖瓦的,责令还耕,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城镇居民、农村非农业户侵占或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中,除(十一)、(十三)、(十四)项已有规定的以外,对主使人、直接责任者、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条 对违法单位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和执行,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处以没收建筑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农村基层干部、农村社员、非农业户的经济制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并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或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费、行政费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县、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卖国有土地骗取非法所得的;
(二)为首策划出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生产的;
(三)在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中进行投机倒把的;
(四)在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在征用土地或处理违反用地管理行为过程中,煽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违反用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分别由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对抗拒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7月13日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均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五条 低保对象申请参加医疗保险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持户口簿、个人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负责填制《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登记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为参保人员申办参保手续。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在参保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签章认可。低保对象参保免交有关医疗保险证卡工本费。
第六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每年9月底前登记认可的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一个结算年度(结算年度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的医疗保险待遇。低保对象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本结算年度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下一个结算年度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但是,低保对象不得重复参加政府组织的多种医疗保险。
停止享受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原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4.8%的标准一次性补齐差额后,合并计算参保年限,补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合并计算参保年限。
第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凭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签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在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就诊就医,可以享受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八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一般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元,由民政部门按年度一次性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九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在同一年度内住院时,除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政策外,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余医疗费用,在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首次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中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第2次住院减半,从第3次起不设起付线。由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55%的比例报销,转院医疗费按40%的比例报销。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大病门诊实行病种、费用定额管理。病种为: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费用按定额标准的50%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的低保对象发生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生命体征不正常、不易搬动的病情时,所用的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可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因惠民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确需转其它医院诊疗的参保的低保对象,由主治医生及时提出转院意见,经医院医保办公室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备案,可转到市中心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三医院、市中医院、市优抚医院(仅限精神病人)诊疗。凡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费用自负。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应当严格执行《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宜昌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大病门诊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紧急抢救用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报销比例为40%。使用乙类药品须经主治医生签字,报分管院长审批。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分别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对其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管。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资格进行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负责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及时提取补助资金,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负责低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费的发放。
(四)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制定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惠民医院落实医疗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并将核定的有关资料及数据交市财政局;
(三)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的相关工作;每年根据低保对象参保缴费情况,拟定下年度专项补助资金计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
(二)负责监督检查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并与惠民医院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负责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惠民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保险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制度,建立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和治疗,落实优惠政策。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的低保对象的住院、一般门诊和大病门诊费用。支付金额按结算年度核算。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按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在享受相关减免优惠的待遇后,除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惠民医院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市内转诊就医的,转诊医院将参保的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单列并按政策减免后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的,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缴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