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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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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证券公司须经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证券公司目前只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第一、二批国库券转让试点城市设立。
三、证券公司可在公司所在地的城市内设立营业点和代办点,可在所在地城市之外设立代办点。证券公司原则上不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地应严格控制;个别的确需设立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四、各地人民银行出资开办的证券公司可以保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办理重新登记和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手续。
五、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对本地区内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要进行清理,除个别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外,其余的一律撤销。

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证券公司的单位出资组建。
第六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交易设施。
第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必须载有机构名称、所在地、经营宗旨、资本金、业务范围、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的二十天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四十天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证券公司自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九条 证券公司作下列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
三、变更地址;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设立证券业务的代办点;
六、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计停业三个月以上;
七、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第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一条 撤销证券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五、证券投资咨询;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
证券公司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其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填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经过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有关该公司交易和资产状况的材料;有权指派人员检查该公司的营业、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拍卖库存证券;
五、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
六、撤销公司。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推进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出让计划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地块的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公用、电力等管理部门,拟订具体出让地块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向境内外发布出让信息。
第六条 出让地块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资料。
(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实施方案。其中出让市内旧区居住区土地的,须附市土地局与土地所在区政府签订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草案。

(四)出让面积,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标准和底价的测算。
(六)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须附成片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现有土地洽谈合作、合资经营意向,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土地局预报。出让地块方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土地局确定,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收取。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市土地局统一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土地开发由地产开发公司进行。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向市土地局备案。区、县经济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土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情况,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向市土地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