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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2: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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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有效地控制我市新增摩托车的发展总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自一九九四年起,对新增摩托车上牌额度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竞购方式收取有偿使用金。现经市政府研究,对我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实行以下暂行办法:
一、有偿使用金的来源
本市范围内新增的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收取的有偿使用金。
二、有偿使用金的使用
1、在扣除竞购费用后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加快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
2、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市长备用金,主要用于城市交通管理中应急事项的费用支出。
3、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五县在本辖区内收取的私人擅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其总额的60%返还给县政府,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交通管理。
4、市计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2%,用于弥补日常工作经费开支。
三、有偿使用金的管理
1、根据收支两条线分开的原则,有偿使用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
2、凡需使用该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向市计委申报,由市计委审定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并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批准后实施。



1994年11月16日

关于印发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财办库[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现将《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深入开展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应对工作。

附件: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11年政府采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财政“十二五”发展改革目标,统筹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加入《政府采购协议》(GPA)谈判工作,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丰富采购政策功能,推动政府采购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继续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和规模

适应政府预算体系改革和财政支出结构调整的新变化,按照应采尽采的原则,着力拓展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加大对服务类采购项目的实施力度,争取将更多的公共服务、专业服务等传统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云计算”等新型服务业态的政府采购工作,不断拓展服务类采购领域。结合扩大消费需求、强农惠农等积极财政政策的落实,扎实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水利设施建设及抗灾救灾物资等关系民生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

二、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

针对当前政府采购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在填补空白上下功夫,继续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体系。努力做好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两法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力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尽快出台;规范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实施程序,研究制定《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管理办法》;加强和改进集中采购管理,制定下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中央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等制度办法;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各地要结合工作开展实际,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解决执行中操作不具体等实际问题,使各项采购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加强与财政其他宏观调控手段的协调配合,积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继续做好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信息安全产品管理、正版软件使用等工作。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完善本国产品的认定标准和配套政策。深入研究政府采购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清理规范地方出台的政府采购有关政策,维护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完整。推动开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效果评价工作,不断提高政策执行效果。

四、全面提升政府采购监管水平

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求,有效解决社会关注的政府采购热点、焦点问题,努力提高政府采购监管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与预算编制、资产管理及绩效评价的有机结合机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采购预算执行,加强对采购需求的审核监督,防止超标采购、豪华采购等现象的发生。全面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积极探索对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促进代理机构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改进和完善协议供货组织形式,加强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监控,切实解决协议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等问题。加强评审专家管理,通过多种方式扩大专家数量,改进专家抽取、评审及考核评议制度,严格约束专家评审行为。依法开展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供应商诚信体系,加大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公开曝光力度。

五、规范完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按照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以标准化建设为突破口,切实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专家库、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及代理机构库相关信息注册、入库、变更等标准流程,制定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采购合同、质疑投诉等标准文本。按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有关规定,完善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规程。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审批和进口产品审核等工作规程。结合GPA国际分类标准口径,从2011年开始,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纳入统计范围,增强工程采购等采购信息统计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完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制度。

六、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基础数据共享”的目标要求,加快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推动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与电子交易一体化系统建设,做好采购管理与部门预算、资金支付及资产管理的衔接等工作。全面开展全国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实现中央地方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评审专家库和代理机构库间的信息共享。推动改造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在中央与各地分网站互联互通的基础上,规范信息分类、改进版面设计,逐步将该网站建设成为全国最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政府采购信息网络发布媒体。各地要大力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积极做好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站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

七、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和宣传培训工作

创新调查研究和宣传培训方式,加强对战略性、前瞻性及改革实践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增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持续发展能力。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协同合作,推动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政府采购管理体系。有效利用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重点抓好新出台法规制度政策的宣传、社会关注问题的解释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曝光等工作。积极推进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研究政府采购师考试相关工作,加快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进程。继续做好对部门、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县级和基层人员的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相关系统操作的咨询服务,提高采购操作执行水平。

八、积极开展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谈判工作

按照开展GPA谈判的整体工作部署,统筹对外谈判和国内准备工作。继续做好多边和双边框架下政府采购谈判工作,积极与美国、欧盟等GPA参加方沟通交流,拓展政府采购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广度和深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2010-2011年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研究工作的通知》(财库[2010]108号)要求,深入开展出价研究,为制定我国加入GPA第3份出价提供依据。系统梳理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为研究法律政策调整方案提供参考。全面分析加入GPA的影响,为开展配套改革提供相关建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