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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12 22: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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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4 号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唐乾陵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乾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唐乾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唐乾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唐乾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地宫、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及陪葬墓地面石刻和因各种原因被埋入地下所有石刻;
  (三)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排洪沟、石料加工场、陵邑遗址等;
  (四)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五)与唐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唐乾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唐乾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唐乾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唐乾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唐乾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要改变的,由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提出方案,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乾县人民政府和乾陵博物馆共同负责《唐乾陵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唐乾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乾陵博物馆负责唐乾陵保护区内日常保护、管理,以及受省文物局委托行使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乾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乾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唐乾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乾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由乾陵博物馆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乾陵博物馆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乾陵博物馆或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乾陵博物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唐乾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乾陵博物馆收藏。乾陵博物馆有义务征集与乾陵有关的文物。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唐乾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乾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乾陵博物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唐乾陵保护范围内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唐乾陵文物安全、破坏唐乾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乾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唐乾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唐乾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唐乾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乾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唐乾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损毁唐乾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唐乾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15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准确把握15号令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15号令的实施,对于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15号令,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15号令的基本内容,形成人人关心耕地保护,严格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

二、认真贯彻落实15号令,将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15号令以行政首长问责制为核心,明确了问责的对象和处分的依据。对土地征收、审批、出让等各个环节典型突出的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批准“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的非农业建设行为,以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量身定做”竞买条件等行为,明确了违法性,规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处分办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态势和占用耕地的具体数据情况。对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而难以制止和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15号令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协调配合,严格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15号令的要求,坚决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权威性,对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的人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问题。对涉嫌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纪代刑。要做到定性准确,量纪合理,避免或减少因过度自由裁量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对在15号令颁布施行以后发生的涉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15号令给予违法人相应的处分。要选择一批依据15号令严肃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开曝光,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15号令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按规定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问责。对违法用地量较大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直至整改到位,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解冻。

市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县(市)区、开发区贯彻执行15号令情况进行检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马 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