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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3 10: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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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7月12日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我国的政府采购模式尚存缺陷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5月27日
作者: ■谷辽海

选择什么样的采购模式更有利于控制和规范公共消费行为,管理好公共资金,提高采购效率,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尽相同。

美国政府采购模式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韩国在中央政府设立采购供应厅,是世界上实行集中采购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地区政府采购也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只有小额物品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对于分散采购模式,我们都不陌生。过去,我国长期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自行采购的模式。而集中采购模式,是指本级政府各部门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所设的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实施。相对于分散采购来说,集中采购有自己的明显优势:一是有利于充分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二是增大采购规模和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买方市场。三是有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暗箱操作。四是有利于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五是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技术水平,向专业化发展,减少重复采购和浪费。但是,集中采购也有其局限性,缺乏灵活快捷,不能很好地满足使用部门的需求。

政府采购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对政府采购效益和效率的选择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两种模式的各自特点,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按照现行法律,凡是未被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对象,仍由各部门、各单位实行分散采购。据笔者理解,实际上,我国分散采购的还有许多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例如:《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显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对象,如果未被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一方面是属于部门有权力自行采购;另一方面也是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效力范围之外。可见,政府采购法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也是灰色交易频繁曝光的重大建设项目,往往都发生在分散采购领域。由于没有法定义务将采购项目交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也就有机会与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进行“合作”,提高采购预算和中标价格,从中赚取巨额的回扣和酬金(一般为20-40%)回报。

可见,法律的缺位为公共权力设租人和寻租人提供了“合法”的交易场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将集中采购又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规定后者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招标采购机构进行代理,所出台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特别列出了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分散采购。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部门集中采购也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为维护法制统一,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由于行政规章严重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2003年我国集中采购规模为1025亿元,占采购总量的61%,然而自去年开始,我国的集中采购规模明显出现被逐渐压缩而分散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的出现,除了行政规章突破法律框架之外,还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约束,导致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定义越来越不确定。只要各单位、各部门有“特殊需求”的申请,监管部门就可以批准为部门集中采购,也就可以合法地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政府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就是要落实和推行集中采购制度,将原来分散在各采购人的采购权依法集中并赋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统一行使和统一规范。然而,与立法初衷相违的是,采购制度实施后,招标代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快速发展壮大,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并驾齐驱,形成了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与非营利为目的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局面。前者虽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模式之一,但法律没有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客观上也就包括了三类主体,即集中采购机构、各部门采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后一采购主体的业务量远远地超越了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世界上一些政府采购制度比较成功的国家,很少有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由于中介机构依附于公共权力部门,行使着采购人的权力,客观上又躲避了法律的监督,从而演绎了一场场暗箱操作的黑幕,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我国的立法应禁止中介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几家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5)?


立法法评析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辅助机构外,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11]
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15]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