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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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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
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
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
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
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
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
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
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
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 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同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前,可根据情况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比较熟悉该议案情况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有关的代表座谈,听取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4、居住在各市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直部门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与选举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在联系中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分别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6、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和代表们的要求,可不定期地召开有关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到机关来访,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热情接待。
7、在同代表联系活动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应由地方解决的建议和意见,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督促检查。
8、省人大常委会编印的《会刊》,应及时发给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市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代表由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应同各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保持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既负责本级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也负责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2、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到省人大常委会列席会议前,根据将要审议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各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视察或组织其它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4、各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负责联系代表小组、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5、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就近进行视察活动时,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给予协助。
6、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应负责联系和安排。
三、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
1、居住在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小组活动。
2、对各市的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分别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3、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活动,每年活动三、四次。活动的内容主要是:(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2)研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4)开展就地就近视察;(5)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当地人大常
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6)交流代表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4、省人大常委会要同各市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共同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四、代表联系工作的领导
1、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联系工作,一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代表联系工作。
2、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并编印《人民代表工作》,交流代表工作信息、活动经验,反映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3、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和小组活动的经费开支及学习材料,要给予保证。视察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到各市,本着节约的原则,包干专用。
4、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积极支持,给予必要的保证。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照发,其它待遇不受影响。



1988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先后送来一些案件,要求转送公安部对有关笔迹、人体内脏等证物进行检查、化验,作出技术鉴定,或对原来的鉴定进行复核。从这些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和公安部鉴定结果看出,有些人民法院在对反动标语、传单、信件等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对案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单纯以笔迹的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是否被告人作案的唯一根据,由此曾经造成了一些错案。有的法院送来要求鉴定字迹的案件,所送材料太简单,主要是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笔迹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将投毒案件中的证物送公安部要求化验,既不附送案卷,也不把案情交待清楚,使化验工作发生困难。这些案件由于往返补充材料,往往拖长了办案的时间。
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为此,经与公安部研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今后各地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县级公安部门的初步检验,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公安机关正式作出的技术鉴定,也只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证据。(二)以后,凡送公安部要求作技术鉴定的案件,除了送字迹或其它鉴定物的标本之外,必须附送原卷;对字迹鉴定还必须附送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字迹材料,以便进行对照分析。(三)公安部提出:各地法院今后要求该部复核技术鉴定的案件,统一由高级法院核转最高法院归转送。我们同意。以上三点,请通知所属法院照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