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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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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部门应当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五日内办结;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且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震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农村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实体性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工,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邢政〔1999〕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的通知

体群字[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现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切实贯彻落实。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社会体育指导员发展规划(2011年——2015年)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17年来,在推动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体育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已经成为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宝贵的人才资源。“十二五”时期是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不断开创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局面,依据《全民健身计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以用为本、创新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奉献、服务、健康、快乐”的宗旨,传承无私奉献、服务社会的理念,健全和完善组织服务体系,激发活力,增强动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跨越式发展,为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不断发挥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吸引、组织从事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注册数从目前的65万人增加到100万以上。城市达到每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农村达到每两千人至少拥有一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二)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结构。国家级、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分别达到3%和10%;经常从事指导工作的比例从60%提高到70%;文化和年龄结构有所改善;地区和城乡差距进一步缩小。

(三)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体系。建立31个国家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省、市、县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制定新的培训大纲,编写新的培训教材和辅助教材;健全一般培训与专项技能培训、晋级培训与再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培训渠道进一步拓宽,培训方式和内容更加丰富,交流展示活动经常开展。

(四)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形成体育部门为主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为主体、各种社会体育组织广泛参与,组织落实、结构合理、覆盖城乡、服务到位的组织体系。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各省(区、市)普遍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70%以上的地市和50%以上的县(区)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各行业体协及各单项体育协会积极参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

(五)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等级制度、培训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服务考核制度、表彰奖励制度和培训基地评估制度,逐步实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六)全面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搭建平台,创造条件,提供保障。组织发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经常、广泛开展科学、安全、方便、高效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城乡社区各健身站(点)、各类健身场所、各种全民健身活动均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年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间平均达到80小时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真正成为“全民健身的宣传者、科学健身指导者、群众体育活动组织者、体育场地设施维护者、健康生活方式引领者”。

三、保障措施

(一)创新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思路。各级体育部门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作为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要抓手,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新思路,推出改革举措,着力解决制约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展的难点、重点问题;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的作用,实现管办分离,构建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团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管理、运行和服务机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理论体系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对象采取不同措施、不同方法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工青妇及基层文体组织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吸收他们进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有条件的地区,争取设立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组织、引导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基层、服务群众,确保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投入保障机制。各级体育部门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用于全民健身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并随着体育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在重点保证培训经费下,资助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开展活动,支持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配备必要的装备、音响、灯光等,提供工作、交通补贴。积极、有序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无形资产,在指定产品、活动赞助、形象代言人等方面挖掘潜力,争取企业和社会赞助,实现资金来源多元化、多渠道。鼓励各类社会团体、群众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提供物质保障。

(三)加强和改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按照“以用为本,学用结合”的原则,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制度,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加强各级各类培训基地建设,制定培训基地建设标准,做好培训基地设施配备及师资队伍建设,开展培训基地评估检查;按照培训大纲要求,规范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鼓励地方从本地实际出发增加特色培训内容,科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培训质量检查;拓宽培训渠道,鼓励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协等社会组织参与培训工作;探索技能培训的新办法,积极开展网上培训,制作培训精品课程光盘,组织选派专家、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到基层巡回讲课辅导,编写发放《社会体育指导员手册》,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提高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

(四)深入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平面媒体、互联网、新媒体等传媒方式,开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栏目,制作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出版《社会体育指导员》杂志等书籍和音像制品;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网站,及时发布工作和活动信息,提高信息服务能力,宣传、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良好的公众形象,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社会认知度。

(五)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设。制定并施行《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使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有章可循。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注册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统计体系,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上岗要求、服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工作守则,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服务和工作规范化建设。

(六)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表彰激励机制。落实《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表彰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国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并结合全国体育大会等重大活动进行表彰。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继续举办“全国最喜爱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评选活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之星评选活动”。各级体育部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要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对评选出的先进典型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广泛进行社会宣传,不断激发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其成为社会志愿服务的楷模。

(七)策划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服务品牌活动。借助“全民健身日”、重要节庆和假日、重大赛事,组织体育健身技能和理论学术水平较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村镇开展宣讲、辅导和交流活动,吸引更多的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配合国家支援西藏、新疆建设的有关政策,组织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赴西藏、新疆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八)组织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和交流活动。定期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展示活动,展示社会体育指导员风采,鼓励创新,提高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水平;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交流渠道,推广各地、各单位的有益做法,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定期组织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观摩全国性群众体育赛事活动,开阔视野。

四、组织实施

本规划在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下,由群众体育司、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体育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规划,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加强领导,落实保障、奖励、评估检查等措施,确保规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温政令第116号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三月三日

温州市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行为,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抵押及其相关活动。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和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资、规划、农业、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单位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转包;

  (二)出租;

  (三)转让;

  (四)互换;

  (五)入股;

  (六)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形式。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和性质。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内容;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得超过前手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森林资源的权利承受人不受森林资源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林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出资人同意。

  第十五条 共同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碳汇基地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应当经碳汇林出资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森林资源流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入股形式流转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资源流转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转登记申请书;

  (二)流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三)流转合同;

  (四)林权证;

  (五)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

  (六)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向权利承受人核发新的林权证,在“注记”栏内载明流转信息,在权利出让人持有的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流转变更情况和流转期限。新的林权证有效期限为流转期限。

  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章 林地使用权收储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收储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收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储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得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

  (二)委托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评估;

  (三)与林地使用权人签订林地使用权收储协议;

  (四)向被收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森林、林木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五)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储的林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或者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林地使用权收储,林地使用权收储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抵押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林权证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森林资源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的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承包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的森林资源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四)抵押物基本情况说明;

  (五)林权证;

  (六)林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七)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八)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证。在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的编号和日期,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三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复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三十三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或者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变更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一)抵押合同;

  (二)解除合同协议;

  (三)林权证;

  (四)他项权证;

  (五)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负有保护抵押物安全的义务。发生森林火灾、盗伐、滥伐及病虫害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者权属变更申请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置抵押物:

  (一)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

  (二)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森林资源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评估,并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四十条 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的森林资源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由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评估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含)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也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含)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勘查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组织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评估的技术规程组织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由2名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签字确认。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无效。

  森林资源评估报告或者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对评估事务应当保守秘密,保持评估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森林资源评估咨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森林资源流转或者抵押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林权证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

  当事人骗取登记,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和抵押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森林资源流转,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碳汇收益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碳汇收益权,指碳汇林的造林出资方通过出售碳信用指标,获取收益的权利。

  森林资源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将森林资源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森林资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森林资源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权利出让人,指将其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和入股等形式流转给他人的一方当事人。

  权利承受人,指依法通过接包、承租、受让、互换和接受入股等形式继受权利出让人的森林资源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