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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4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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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近日,财政部已将2012年中央财政第一批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36.9亿元指标提前通知各省级财政部门(含兵团、农垦)。为确保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确定后,及时落实政策,请提前做好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和补贴额确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行定额补贴

  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同一种类、同一档次农业机械在省域内实行统一补贴标准。全国通用类机具(范围详见附件1)由农业部统一分类分档并确定最高补贴额;非通用类机具由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负责分类分档并确定其补贴额。

  二、科学分类分档

  对补贴机具进行合理准确的分类分档是科学确定补贴额的前提和基础,是体现补贴政策公平性、公正性的关键环节。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近年实施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科学合理、准确直观”的原则,依据机具结构形式、功能和作业能力等直观易辨的项目与参数,进一步完善农机购置补贴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办法,并据此对本省(区、市、兵团、农垦)补贴范围内的非通用类补贴机具进行分类分档。

  三、合理确定补贴额

  针对今年一些地方出现部分补贴产品补贴额不合理的问题,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2012年各类机具补贴额。补贴额测算不能依据企业报价,要通过开展补贴机具市场销售情况调查摸底,准确掌握本省域内各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总体上按不超过同类同档机具上年市场平均价格的30%测算补贴额。

  各地可根据当地农机装备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需要,对趋于饱和或农民购买积极性高的机具种类适当降低补贴额。

  四、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与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衔接工作

  自2012年开始,各省(区、市、兵团、农垦)要以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格式见附件2)代替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一览表中不再明示具体补贴机具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补贴指标确认书中不再有产品生产企业和型号,只有机具品目分档名称和补贴额。2012年各省都要使用全国统一的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凡在补贴种类范围内、列入国家与省级支持推广目录内的产品均有资格享受补贴。为便于操作,各省要及时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与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衔接工作,对照部、省两级补贴额一览表,逐一对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目录产品添加补贴额后,一并导入全国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

  各省要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强农惠农政策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机补贴机具补贴额确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相关工作。要认真组织,尽快启动,力争于2011年12月中旬前完成补贴机具分类分档和补贴额确定工作,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确保2012年伊始即可全面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

  附件:1.2012年全国通用类机具种类范围

  2.××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兵团、农垦)××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3年5月27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营建筑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关系到四化建设的大事,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本条例是指导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各地区、各企业要组织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总结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部劳动工资局。

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市政施工企业和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械修理等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企业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七条 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
第八条 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
第九条 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第十条 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机动、材料、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
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技术规程;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机械动力部门对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培训操作人员。
材料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
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
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十二条 在有几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队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不得发包工程。

第三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要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没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修机械设备要同时检修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发现有变形、倾斜、摇晃等情况,要及时加固。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各种防护设施、警告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第十八条 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开工前,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详细交底;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队长、工长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班组长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交底;班组每天要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喷漆作业场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经过试验、鉴定和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到来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的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和木工加工厂(车间)和贮存易燃易爆器材的仓库,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章 安全纪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十七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第二十九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群众,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要把《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定工人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要记入职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对从事有尘毒危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定期轮训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干部,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每季、工区每月、施工队每半月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要发动群众,要有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
第三十七条 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查出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检查、销项制度。要制定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完成日期。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事故报告要及时,不准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三、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基金和罚款中提取。符合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教育不改的,应给予处分: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五、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的要求,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导致职业病的;
七、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或没有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汲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先进企业必须是贯彻本条例,搞好劳动保护和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年万人死亡率超过1.5的,负伤频率超过36‰的,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执行。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省外商投资环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计划与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协调和宏观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帮助。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提高效率。
  各类行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行业管理组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的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
  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
  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投资进口自用的设备、物料及其所含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审计业务,根据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外双方作价出资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已经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的,应当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为依据办理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变更合同章程、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申请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以及申请贷款等事项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而引进技术、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产规模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资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审批机关不予转报或者批准增资:
  (一)原应缴注册资本逾期未缴清;
  (二)新增投资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计划而事先未得到批准;
  (三)拟增资调整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但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而改变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和产品结构等,确需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投资总额小于最低规模的;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先行收回投资并实际回收完毕的;
  (四)企业现有资产已作抵押担保的,未以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利益有损害并影响其正常经营的;
  (六)企业已严重亏损的;
  (七)已构成合同、章程规定的企业终止或者解散条件的;
  (八)企业有经济纠纷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尚未最终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核算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财政、税务、统计、外经贸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必须附验证证明或者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财政登记,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必要时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或出境的,在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发给一年多次出国或者出境任务批件。一年内再次出国或者出境的,由企业自行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签证手续 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据的各类培训活动。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综合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专项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九条 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强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由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民间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交易、博览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沟通投资各方的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商品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指定专人应诉并支付应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切实保障员工的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员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员工的工资水平。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企业员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并通过工会与企业签定集体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管理职责,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在国家和本省制定专项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之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