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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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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省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省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员监督预算的执行,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负责编制省级预算、决算草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并组织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
进全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省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司法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八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省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其中,对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应当延列到项;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预算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按类别划分的省级财政返还和对下补助支出总表;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表;
(七)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八)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十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并提交预算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步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省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
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省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单位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八)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十)省级财政借贷和偿还外债的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按季报告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省级预算与各市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国家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省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政府对省级预算中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省政府应当编制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省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省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七日内将修改的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反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或者国家重大政策有调整之外,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省政府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时,省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决算由省政府在下一年的第二季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省级和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的主要科目,如果有决算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二十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和完整的决算报表,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变更预算;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和超收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省政府提交的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并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复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决算,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之前,应当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省级决算的三十日前,责成省审计部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有关情况和资料。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审计出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及其作出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应当把必须纳入预算的预算外资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统一预算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省财政部门在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省级决算草案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省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分类的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省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决算时,应当包括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或者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五)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妨碍省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工作的;
(十)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质询的;
(十一)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全省总预算的审查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经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五日

  


  雅安市瀑布沟库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瀑布沟库区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瀑布沟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水上水下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与维修,航道、港口建设、维护,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它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各级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船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村船舶安全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自用船的登记、检丈、年检、注销,负责标示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库区自用船数量应予严格控制,新增自用船必须由各乡(镇)审查并报经县级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安监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和水库生产工作船舶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深化水上交通安全长效管理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履责,人大监督的安全机制,建立船主自治、船员自律的乡(镇)船舶安全生产体系,健全乡(镇)政府负责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完善交通行业船舶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海事对船舶的监督体系,加强水上交通安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制,探索各级应急管理职责,建立及时有效的乘员自救、船舶互救应急机制,迅速、有序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响应行动,及时搜寻救助遇险船舶、水上设施和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依法规范的应急救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多部门配合、多学科技术支持、军警民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应急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组成水上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分管县长任指挥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海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县海事处长担任。对指挥部组成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单位、部队、个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范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挥行为。对发生事故的区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发挥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现代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地救助人员和财产,充分履行政府公共职能。

  第十七条 县政府每年对应急预案进行研究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开展应急技术研究,加强培训和演练。每年汛期前组织多部门、多科目的综合演习,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实战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涉水部门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库区突发事件处置、防洪抢险、险情救助等工作,形成有计划、有步骤、有准备的应急处置能力,迅速、及时、有效地控制险情,提高库区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市政府召开安办、交通、水务、公安、海事、渔政、渡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席会,制订当年汛期应急预案。防汛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水务行政部门要及时通报水情,预报汛期险情,交通、海事部门要靠前指挥,有效调度抢险船舶。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库区蓄放水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凡水利、水电工程在调度计划方案使水位24小时变化达1.5米以上时,工程管理或经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提前24小时通报到沿库区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沿库区有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知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健全完善规范化制度。认真抓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经费、责任的落实,保持管船员队伍的稳定;规范管船站的管理工作,落实签单员和年度乡(镇)分管领导、管船员、签单员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分管领导、管船员离任、接任交替述职制度;建立辖区安全责任考核制度。落实自用船管理制度,落实政府、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健全隐患排查台帐制度,实施辖区隐患分级治理、跟踪落实整改责任制,加强隐患问题的挂牌整治。对排查工作不认真而疏漏重大安全隐患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生产经营模式,客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货运船舶实行社会化经营管理,渡口建设、管理实行公益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水运建设。依法按规定对水上交通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提取安全生产费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二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航行和使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参加营运的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发放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批准的航线;

  (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投保的船舶应持有保险证明或文书;

  (六)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七)渔业船舶应当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八)所有船舶应按规定设置废物回收袋(桶),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污油、污水及其他废物。

  第二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上船工作:

  (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按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有效船员服务簿;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三)非机动船舶驾长、渡工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非机动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四)客渡船船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船员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强制安全学习制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在船上上岗。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规定,对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

  (一)建立健全与安全管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认真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健全内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法操作。

  (二)对客运实行公司经营化管理。旅客集中、船舶多的码头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分配的“四统一”原则。

  (三)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条件、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和乘客定额,合理调配船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备和技术船员,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舶不得超载航行。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航行 停泊和作业及通航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航务、航道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发放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渡工应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的船员适任证书方可参加渡运,禁止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它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设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三十条 在电站上游按大坝宽度2.5倍处两岸设置禁航标志、水面浮筒。禁航标志以下至大坝为禁航区,除电站工作船舶外,任何船舶禁止驶入该水域。禁航标志由电站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在汉源、石棉两县交界处划定管理界限,界限以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由石棉县海事机构管理,界限以下由汉源县海事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游乐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定,禁止超过海事部门划定范围航行:

  (一)航道、港口水域不得设置固定网箱、网具和从事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三)游乐船艇(筏)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内航行;

  (四)自用船载人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航行;

  (五)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水库、湖泊从事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的船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的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按照《四川省餐饮娱乐船安全管理规定》申请船舶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和船员;设置方便人员通行的安全辅助设施,船舶至少有一根锚链与岸上固定连接;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停泊或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品货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船员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

  (二)在遇有大风、大雾、大雪和水位或流量达到停航封渡或者航道水深不足及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航行;

  (三)能见度不良或夜间航行;

  (四)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工具不齐的状况下航行;

  (五)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抛锚和停泊;

  (六)在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安全的状况下停泊;

  (七)其它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客船、渡船定期签证期不超过30天,货船定期签证不超过90天。

  第三十七条 单机功率22千瓦(30马力)以下、不具备安装声响号笛的机动船,必须按照《四川省小功率机动船信号管理办法》(暂行)配备红、白信号旗各一面,还应配备号锣和锣棒各一支,并按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驾驶人员应当随时保持了望,谨慎驾驶,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按规定用各种信号联系避让,双方避让意图统一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库区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按“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的方法航行。船舶在超越过程中应在不妨碍他船航道行驶的条件下,从前船左舷超越。船舶横越时,横越船应给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让路,不能在正常航行的船舶艏部强行横越。

  第四十条 高速客船(艇)在港口及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避让非高速船舶,高速船之间相遇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的船舶在水务部门审批前,应经当地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水域范围作业,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设施损毁的,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工程或活动,应当在事前报航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抽水口管道、设施;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泵、缆桩等;

  (六)港口、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工程建设或活动期间应发布航行通告,设置通航、导航安全标志。工程建设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样,并申请通航验收。

  第四十三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渡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或渡船的增减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渡口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乡(镇)、村渡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三)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口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县年度财政预算;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落实乡(镇)管船员、签单员和渡口管理制度。

  

  第七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

  

  第四十八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第五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航务(海事)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