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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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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14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重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误导问题的工作部署,按照“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原则,保监会拟加大销售误导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销售误导问题,扎实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
  销售误导是人身保险业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2001年以来,为治理销售误导,保监会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采取了包括现场检查等手段在内的监管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公司重视不够、制度执行不到位、责任划分不明确等原因,销售误导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根治,在某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影响了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销售误导不仅直接侵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发展到一定程度,还可能引发公众对整个行业的不信任,危及行业长远发展。因此,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开展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认真抓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经营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行业诚信意识,改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强化管理,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主体治理责任
  (一)认真执行相关监管规定,切实做好风险提示工作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各项监管规定,确保销售管理严格,销售行为规范。一是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单利益演示,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进行片面比较和承诺、夸大收益。二是不得混淆保险产品概念。要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将保险产品混同为银行存款或银行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杜绝“存单变保单”的行为。三是不得隐瞒合同重要内容。要向客户说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连、万能险费用扣除情况,以及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四是不得篡改客户信息资料。要确保公司业务系统记录的客户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切实发挥客户回访对销售误导的防治作用,不得恶意篡改、故意漏填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回访地址。五是不得提供虚假产品信息。要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准确完整,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不得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片面、虚假的产品信息。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做好风险提示工作,确保保险合同和投保提示书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新型产品的风险提示语句由投保人亲笔抄录,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结合自身情况,建立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保险需求分析制度,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实际保险需求的人群。
  (二)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抓紧制定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从销售资质、销售培训、宣传资料、销售行为、客户回访、销售品质和客户投诉等七个方面入手,对销售环节是否管理到位,销售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合理有效,客户回访信息资料是否真实等问题全面开展自查工作。
  2.各人身保险公司对于自查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和内控缺陷,要立即进行整改,要从建立长效机制入手,切实健全完善内控制度体系,确保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三)完善内控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查漏补缺,将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监管制度和要求嵌入到公司内控制度中,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套治理销售误导的运行机制,从源头上有效防治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组织体系建设,在系统内部建立责权划分明晰的管理模式,对涉及销售管理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细分,以严格的考核体制为约束,确保防治销售误导的各项政策措施层层贯彻落实到位。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不对保险消费者进行误导。
  (四)加大审计稽核力度,提高总公司的管控能力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重视内部审计稽核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各级分支机构的审计频度和力度,确保公司各项制度从上到下都能得到有效落实。
  2.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大对分支机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督办督察力度,总公司要向下级机构定期派出督导检查组,通过明察暗访,主动查处各种销售误导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从而督促分支机构切实做好综合治理销售误导的有关工作。
  3.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建立公开、完善的销售误导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的销售误导情况,及时查处到位。
  (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大高管人员的管控责任
  1.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在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的同时,参照监管机构制定的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抓紧建立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从总公司到各级分支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管控责任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标准。
  2.对于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各人身保险公司要严肃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不仅要追究本级机构的负责人,还要严肃追究上级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切实履行好治理销售误导的区域监管责任
  (一)各保监局要在保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下,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加大对辖内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自查自纠工作的跟踪和督导,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切实取得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在公司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信访投诉和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选取违规问题较多、整改工作不到位的公司,灵活采取多种检查方法和手段,对银行保险渠道、个人营销渠道和电话销售渠道等开展重点治理,重点检查故意混淆保险与存款的概念、夸大合同收益、篡改客户信息及隐瞒合同重要内容等问题。
  (三)各保监局要依法加大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监管机构要以处罚责任人、追究上级领导责任、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许可证为主要手段,严肃处理违法违规保险机构,特别要追究各级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同时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邮政等保险中介机构。对于基层机构出现严重销售误导行为、影响恶劣的公司,监管机构要通过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追究上级公司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销售误导相关信访投诉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通报的力度,督促公司重视销售误导治理工作。
  (五)各保监局要积极同当地银监局开展监管合作,加强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督促银行兼业代理机构严格落实保险销售的有关监管规定;要联合银监局对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开展销售误导检查工作,对查实的销售误导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承担起治理销售误导的行业自律责任
  (一)保险行业协会要建立包括销售误导投诉率在内的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择机将各地区、各人身保险公司的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拓宽和畅通保险消费者的投诉渠道,探索建立销售误导投诉纠纷处理标准,逐步建立起销售误导投诉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三)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开展行业自律检查、通报各公司治理销售误导有关情况、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营造互相监督、互相促进的治理销售误导氛围,让防治销售误导成为各公司的自觉行动。
  五、全行业要齐心合力,营造治理销售误导的舆论环境
  (一)组织行业力量加大对人身保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
  (二)适时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传播媒介,揭示人身保险的各种典型销售误导行为,向社会公众进行保险消费风险提示,不断提高保险消费者风险识别能力。
  (三)借助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治理销售误导的问卷或电话调查,在互联网上建立与保险消费者的互动平台,及时了解相关情况,解答保险消费者提出的问题。
  (四)适时组织主流媒体记者深入公司、代理网点、百姓中,加大对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明查暗访。通过主流媒体记者的声音,全面、客观地反映治理销售误导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和发现的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二号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1年3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10年12月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二)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召集及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确定。
业主要求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根据公共配套设施设备配置、物业类型及社区布局,作出决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供业主清册、物业总建筑面积、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阅、复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姓名、各独立产权建筑面积、业主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经费,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者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和推荐产生,并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物业类型、不同幢(梯)及相应建筑面积均衡分布。同一物业类型、同一幢(梯)按照推荐票多少顺序确定委员候选人。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核实和处理,及时向业主反馈,并将处理情况向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每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应当一次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多少顺序当选。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委员名额。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人数应当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且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应当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或者在表决票、选举票上签字确认。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事项经与会业主表决多数通过,但不足法定票数的,可以将会议表决事项及表决情况书面送达未与会业主。未与会业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规定期满,应当将未与会业主回复情况进行公告。未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与会多数业主表决意见。
第十六条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要求表决通过,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其工作职责、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 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利益的;
(二) 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利害关系人就业的;
(三) 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等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五)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终止委员职务的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出现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中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不及时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信用评价和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被列入警示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投标。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高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物业管理用房位置、面积等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向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机构查询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并将查询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或者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十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移交保管的业主名册、有关物业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的有关资料、代收代缴的水电分户表的读数及公摊水电费明细。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物业服务费结余、专项维修资金结余、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二)清退预收、代收未缴的有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修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规定和房屋装修中的其他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由其签字确认。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违法建造、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调查核实,对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供水、供电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暂时停止供水、供电。业主或者使用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恢复供水、供电。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挖、埋设或者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燃气、电信等管道管线,除抢修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并就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指定搬运、装修等特约服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限制业主自由选择搬运、装修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业主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三十五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建筑工程综合平米造价指标计算的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划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幢(户)建账。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缴纳,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统一监管的原则,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公开。
第三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续筹后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扣除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后的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明细、物业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支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十日以上,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半年。
第四十二条 建筑外墙墙面采用涂料饰面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刷新,依法由业主承担的有关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同时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建造严重违反规划、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违法建造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秩序后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至指定的地点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泄露业主资料,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通知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及时将经营收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应交款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以及未取得产权的物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加强商业银行数据中心风险管理,保障数据中心安全、可靠、稳定运行,加强灾难恢复管理,提高业务连续性水平,现将《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数据中心风险管理,保障数据中心安全、可靠、稳定运行,提高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以下术语适用于本指引:
  (一)本指引所称数据中心包括生产中心和灾难备份中心(以下简称灾备中心)。
  (二)本指引所称生产中心是指商业银行对全行业务、客户和管理等重要信息进行集中存储、处理和维护,具备专用场所,为业务运营及管理提供信息科技支撑服务的组织。
  (三)本指引所称灾备中心是指商业银行为保障其业务连续性,在生产中心故障、停顿或瘫疾后,能够接替生产中心运行,具备专用场所,进行数据处理和支持重要业务持续运行的组织。
  (四)本指引所称灾备中心同城模式是指灾备中心与生产中心位于同一地理区域,一般距离数十公里,可防范火灾、建筑物破坏、电力或通信系统中断等事件。灾备中心异地模式是指灾备中心与生产中心处于不同地理区域,一般距离在数百公里以上,不会同时面临同类区域性灾难风险,如地震、台风和洪水等。
  (五)本指引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重要业务,其信息安全和服务质量关系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益,或关系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包括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且时效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以及支撑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 《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GB/T20988-2007)中的条款通过本指引的引用而成为本指引的条款。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两年内,设立生产中心;生产中心设立后两年内,设立灾备中心。

  第六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配置满足业务运营与管理要求的场地、基础设施、网络、信息系统和人员,并具备支持业务不间断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总资产规模一千亿元人民币以上且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商业银行,及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应设立异地模式灾备中心,重要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能力应达到《 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 中定义的灾难恢复等级第5级(含)以上;其他法人商业银行应设立同城模式灾备中心并实现数据异地备份,重要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能力应达到《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灾难恢复规范》中定义的灾难恢复等级第4级(含)以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就数据中心设立,数据中心服务范围、服务职能和场所变更,以及其他对数据中心持续运行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数据中心规划筹建阶段,以及在数据中心正式运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变更数据中心场所时应至少提前2个月,其他重大变更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应制定数据中心风险管理策略、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对风险进行分级管理,持续监督风险管理状况,及时预警,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指导、监督和协调数据中心明确信息系统运营维护管理策略,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标准和流程,落实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与内控制度,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设立专门管理岗位,监督、检查数据中心各项规范、制度、标准和流程的执行情况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影响分析所识别出风险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决定是否购买商业保险以应对不同类型的灾难,并定期检查其保险策略及范围。投保资产清单应保存于安全场所,以便索赔时使用。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数据中心内部审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采取有效信息安全控制措施的前提下,可聘请合格的外部审计机构定期对数据中心进行审计。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数据中心应根据内、外部审计意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实施整改。

第四章 运行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中心选址时,应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综合考虑地理位置、环境、设施等各种因素对数据中心安全运营的潜在影响,规避选址不当风险,避免数据中心选址过度集中。

  第二十条 数据中心选址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生产中心与灾备中心的场所应保持合理距离,避免同时遭受同类风险。
  (二)应选址于电力供给可靠,交通、通信便捷地区;远离水灾和火灾隐患区域;远离易燃、易爆场所等危险区域;远离强振源和强噪声源,避开强电磁场干扰;应避免选址于地震、地质灾害高发区域。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应以满足重要信息系统运行高可用性和高可靠性要求、保障业务连续性为目标,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结构,如层高、承重、抗震等,应满足专用机房建设要求。
  (二)应根据使用要求划分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原则上相对独立。
  (三)应配备不间断电源、应急发电设施等以满足信息技术设备连续运行的要求。
  (四)通信线路、供电、机房专用空调等基础设施应具备冗余能力,进行冗余配置,消除单点隐患。
  (五)机房区域应采用气体消防和自动消防预警系统,内部通道设置、装饰材料等应满足消防要求,并通过消防验收。
  (六)应采取防雷接地、防磁、防水、防盗、防鼠虫害等保护措施。
  (七)应采用环保节能技术,降低能耗,提高效率。

  第二十二条 数据中心安防与基础设施保障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各功能区域应根据使用功能划分安全控制级别,不同级别区域采用独立的出入控制设备,并集中监控,各区域出入口及重要位置应采用视频监控,监控记录保存时间应满足亭件分析、监督审计的需要。
  (二)应具备机房环境监控系统,对基础设施设备、机房环境状况、安防系统状况进行7x24小时实时监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应满足故障诊断、事后审计的需要。
  (三)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基础设施的安全评估,对基础设施的可用性和可靠性、运维管理流程以及人员的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落实整改。

  第二十三条 数据中心应来用两家或多家通信运营商线路互为备份。互为备份的通信线路不得经过同一路由节点。

第五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满足业务发展要求的数据中心运营维护管理体系,根据业务需求定义运营维护服务内容,制定服务标准和评价方法,建立运营维护管理持续改进机制。

  第二十五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满足信息科技服务要求的运营管理组织架构。设立生产调度、信.息安全、操作运行维护、质量合规管理等职能相关的部门或岗位,明确岗位和职责,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岗位专业技能培训,确保关键岗位职责分离,通过职责分工和岗位制约降低数据中心操作风险。

  第二十六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信息科技运行维护服务管理流程,提高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包括:
  (一)应建立事件和问题管理机制。明确亭件管理流程,定义事件类别、事件分级响应要求和事件升级、上报规则,及时受理、响应、审批和交付服务请求,保障生产服务质量,尽可能降低对业务影响;建立服务台负责受理、跟踪、解答各类运营问题;建立问题根源分析及跟踪解决机制,查明运营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避免事件再次发生。
  (二)应建立变更管理流程,减少或防止变更对信息科技服务的影响。根据变更对业务影响大小进行变更分级,对变更影响、变更风险、资源需求和变更批准进行控制和管理;变更方案应包括应急及回退措施,并经过充分测试和验证;建立变更管理联动机制,当生产中心发生变更时,应同步分析灾备系统变更需求并进行相应的变更,评估灾备恢复的有效性;应尽量减少紧急变更。
  (三)应建立配置管理流程,统一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配置信息,支持变更风险评估、变更实施、故障事件排查、问题根源分析等服务管理流程。
  (四)应对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的容量和性能需求进行前瞻性规划,分析、调整和优化容量和性能,满足业务发展要求。
  (五)应统一调度各项运维任务,协调和解决各项运维任务冲突,妥善记录和保存运维任务调度过程。
  (六)应制定验收交接标准及流程,规范重要信息系统投产验收管理。加强版本控制,防范因软件版本、操作文档等不一致产生的风险。
  (七)应根据商业银行总体风险控制策略及应急管理要求,从基础设施、网络、信息系统等不同方面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保证其有效性。
  (八)应集中监控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运行状态。采用监控管理工具,实时监控重要信息系统和通信网络的运行状况,通过监测、采集、分析和调优,提升生产系统运行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可用性。监控记录应满足故障定位、诊断及事后审计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数据中心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重要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包括:
  (一)应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或岗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实施计划,定期对信息安全策略、制度和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报告。
  (二)应建立和落实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职责;通过安全教育与培训,提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建立重要岗位人员备份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三)应加强信息资产管理,识别信息资产并建立责任制,根据信息资产重要性实施分类控制和分级保护,防范信息资产生成、使用和处置过程中的风险。
  (四)应建立和落实物理环境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区域、规范区域访问管理,减少未授权访问所造成的风险。
  (五)应建立操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文档,规范信息系统监控、日常维护和批处理操作等过程。
  (六)应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的产生、获取、存储、传输、分发、备份、恢复和清理的管理,以及存储介质的台帐、转储、抽检、报废和销毁的管理,保证数据的保密、真实、完整和可用。
  (七)应建立网络通信与访问安全策略,隔离不同网络功能区域,采取与其安全级别对应的预防、监测等控制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未授权访问,保证网络通信安全。
  (八)应建立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的授权访问机制,制定访问控制流程,保留访问记录,防止未授权访问。

第六章 灾难恢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将灾难恢复管理纳入业务连续性管理框架,建立灾难恢复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灾难恢复管理机制和流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统筹规划灾难恢复工作,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业务影响分析,确定灾难恢复目标和恢复等级,明确灾难恢复策略、预案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灾难恢复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灾难恢复指挥小组和工作小组人员组成及联系方式、汇报路线和沟通协调机制、灾难恢复资源分配、基础设施与信息系统的恢复优先次序、灾难恢复与回切流程及时效性要求、对外沟通机制、最终用户操作指导及第三方技术支持和应急响应服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为灾难恢复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包括基础设施、网络通信、运维及技术支持人力资源、技术培训等。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服务提供商、电力部门、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和新闻媒体等单位的外部协作机制,保证灾难恢复时能及时获取外部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灾难恢复有效性测试验证机制,测试验证应定期或在重大变更后进行,内容应包含业务功能的恢复验证。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重要信息系统专项灾备切换演练,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重要信息系统全面灾备切换演练,以真实业务接管为目标,验证灾备系统有效接管生产系统及安全回切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全面灾备切换和真实业务接管演练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在演练结束后报送演练总结。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因灾难亭件启动灾难恢复或将灾备中心回切至生产中心后,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灾难亭件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亭件起因、应急处置措施、灾难恢复实施情况和结果、回切方案。

第七章 外包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外包负最终管理责任,应推动和完善外包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应对外包风险。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息科技战略规划制定数据中心外包策略;应制定数据中心服务外包管理制度、流程,建立全面的风险控制机制。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外包服务所涉及的信息资产的关键性和敏感程度,审慎确定数据中心外包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充分识别、分析、评估数据中心外包风险,包括信息安全风险、服务中断风险、系统失控风险以及声誉风险、战略风险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报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核。

  第四十一条 实施数据中心服务外包时,商业银行的管理责任不得外包。

  第四十二条 数据中心服务外包一般包括:
  (一)基础设施类:外包服务商向商业银行提供数据中心机房、配套设施或运行设备的服务。
  (二)运营维护类:外包服务商向商业银行提供数据中心信息系统或墓础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商的资质、专业能力和服务方案,对外包服务商进行风险评估,考查其服务能力是否足以承担相应的贵任。评估包括:外包服务商的企业信誉及财务德定性,外包服务商的信息安全和信息科技服务管理体系,银行业服务经验等。提供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外包服务的服务商,其运行环境应符合商业银行要求,并具有完备的安全管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与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商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重要亭项,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包服务水平、服务的可靠性、服务的可用性、信息安全控制、服务持续性计划、审计、合规性要求、违约赔偿等。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购买商业保险以保证其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并告知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数据中心外包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银行应将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安全管理纳入数据中心的整体安全策略,保障业务、管理和客户敏感数据信息安全。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严格控制外包服务商信息访问的权限,要求外包服务商不得对外泄露所接触的商业银行信息。
  (三)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保留操作痕迹、记录完整的日志,相关内容和保存期限应满足事件分析、安全取证、独立审计和监督检查需要。
  (四)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遵守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五)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六)商业银行应要求外包服务商聘请外部机构定期对其进行安全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督促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禁止外包服务商转包并严格控制分包,保证外包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数据中心外包服务应急计划,制订供应商替换方案,以应对外包服务商破产、不可抗力或其它潜在问题导致服务中断或服务水平下降的情形,支持数据中心连续、可靠运行。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外包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外包服务活动和外包服务商的服务能力进行审核和评估,确保获得持续、稳定的外包服务。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数据中心整体服务外包以及涉及影响业务、管理和客户敏感数据信息安全的外包前,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外包服务协议条款中明确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有权对协议范围内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外包商的服务职能、责任、系统和设施等内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数据中心实施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原则上每三年一次。

  第五十三条 针对商业银行数据中心设立、变更、运营过程存在的风险,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向商业银行提示风险并提出整改意见。商业银行应及时整改并反馈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 报告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

  附件:

  《 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 报告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



  一、数据中心规划报告材料目录
  (一)数据中心建设规划报告,包括:
  1 .立项报告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建设背景、建设目标、风险评估、效益分析、成本投入等。
  2 .基础设施规划方案,包括选址、建筑物结构、功能区域划分、监控、防雷接地及消防等配套设施、机房等级等。
  3 .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方案,包括功能与技术方案规划、人员配置计划、系统服务的区域和业务范围等。灾备中心还需提供灾难恢复目标、灾难恢复等级、灾备技术方案规划及风险评佑报告等。
  (二)区域环境及基础设施风险评估说明,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和风险控制策略等。
  (三)建设及运营模式说明,包括技术支持及运行维护体系等。如采用外包,需提供外包的服务内容和外包风险评估报告;
  (四)组织架构规划。包括拟设立的部门与岗位职责、计划采用的人员数量等。
  (五)建设及投入运营的时间进度计划和财务预算(基础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费用等)。
  (六)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二、数据中心设立报告材料目录
  (一)由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数据中心投产审批文件,包括数据中心上线申请,数据中心上线审批报告等。
  (二)基础设施情况,包括地址、建筑物结构、功能区域划分、监控、防雷接地及消防等配套设施验收报告、机房及附属设施验收报告等。
  (三)信息系统情况,包括系统架构、系统名称、系统服务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数据备份方案、灾备技术方案等。
  (四)运营模式说明,包括技术支持及运行维护体系等。如采用外包需说明主要外包管理情况,包括主要外包项目名称、外包内容(业务类型及范围等)、外包商基本情况、外包合同(包括安全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外包服务水平协议和外包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组织架构,包括部门设置与岗位职责、人员配备、主要负责人名单等。
  (六)管理制度和规范清单及相关说明,包括运行管理流程、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和规范(含应急恢复策略、信息系统备份和恢复方案、应急管理流程及预案、应急演练及培训计划等)、灾难恢复预案。
  (七)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三、数据中心重大变更报告材料目录
  (一)变更说明,包括变更原因、目的、内容、时间和影响范围等。
  (二)变更方案,包括变更准备、变更计划和步骤、变更应急和回退措施。
  (三)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分析,控制措施、变更有效性评估。
  (四)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四、报告材料格式要求
  数据中心规划、设立及重大变更报告材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