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的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时间:2024-07-22 07:0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的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的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2010年4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21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

  2011年4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一年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收到申请后,于5月10日通知了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及有关俄罗斯企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5月31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OrientedFlat-rolledElectrical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商务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陈睿、郭策
  电话:86-10-65198740;65198418
  传真:86-10-65198164

  附件:《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问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大个人会员服务力度,满足会员职业发展的需求,全面提升会员专业水平,造就高素质会员队伍,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国会计学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会计学会个人会员分为会员、高级会员和资深会员三个级别。

  (一)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中级职称2年以上(含2年,下同),或取得会计学博士学位,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会员。

  (二)凡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并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政府部门从事会计管理工作并取得一定理论或实务研究成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高级会员。

  (三)凡在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并具备高级职称,或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担任省级以上财务会计学科带头人并具备教授或研究员职称,或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在全国性会计专业组织、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主管会计工作并具有上述相当水平的会计工作者,可申请并经批准成为资深会员。

  第三条 本会理事为本会高级会员。本会常务理事为本会资深会员。

  第四条 个人会员职称发生变化,符合晋升条件,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会员;个人会员连续5年热心学会工作,积极参加或组织相关活动的,由本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可破格晋升高一级会员。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和动态分类管理的原则,对个人会员分级建档管理,并通过网络办理相应会员级别的申请确认工作。

  第六条 所有个人会员均可享有下列服务:

  (一)免费获得《会计最新动态》及《会计研究动态》电子版;

  (二)免费获得《会计研究》会刊,投稿时同等条件优先选用;

  (三)免费浏览《会计研究》及下载会议、学术论文等文献资料;

  (四)优惠获得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六)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高级会员除了享有为会员提供的服务外,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申请成为本会专业委员会委员;

  (二)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点会计科研课题;

  (三)优惠获得高级会员升级所需知识及能力框架的培训或相关辅导资料;

  (四)优惠参加本会为高级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五)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专题学术研讨活动。

  第八条 资深会员除了享有为高级会员提供的服务外,还可享有以下增值服务:

  (一)免费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计改革和实务问题高层研讨,如总会计师论坛、学术峰会等;

  (二)代表本地区或行业就有关会计法规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提供政策建议;

  (三)申请并优先获得财政部或本会立项的重大会计科研课题;

  (四)与本会共同组织本地区或本行业资深会员开展会员活动。

  (五)优惠参加本会为资深会员举办的后续教育培训并作为后续教育学时。

  第九条 本会将不断改进和完善个人会员服务方式和内容,构建个人会员服务的资讯平台、专业发展平台、科研活动平台和高端研讨平台。

  (一)资讯平台,包括《会计研究》、《会计最新动态》、《会计研究动态》、专业会议论文、会员人才交流信息、网络图书馆或资料库等信息。

  (二)专业发展平台,包括会员晋级培训、后续教育培训等。会员晋级培训有助于会员知识更新,为向高一级晋升创造条件。后续教育培训是利用本会的智力优势,提供会计准则、内部控制等最新政策与业务的专题培训,满足后续教育需求。

  (三)科研活动平台,包括本会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专题研讨活动、重点会计科研课题研究、相关专题调研活动等。

  (四)高端研讨平台。包括总会计师系列论坛、会计前沿理论研讨会等方式,针对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为决策部门提供有价值的政策建议。

  第十条 个人会员应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个人会员管理办法,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别会员缴纳会费的金额暂不作调整,每人每年200元,也可预交会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会计学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定程序制订的本市有关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及其它管理方面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拟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基本精神,以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违背和抵触。

  第五条 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紧密结合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城市管理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慎重地进行。对条件成熟的,应及时草拟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订成行政规章;条件不够成熟但为当前工作急需的,可以暂行办法或试行规定等形式制订成行政规章,或经市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制订成规章下发试行;条件不具备的,暂缓制订。对一些稳定性、通告性、规范性较差的非基本性的文件,应以市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一般文件下发,不要制订成法规草案或行政规章。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各直属机构,均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每年年末拟定下年的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的起草、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规划,按照规定项目列表报市政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部门报来的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出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规划草案。行政规章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经征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八条 规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对内容比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应由主管部门或综合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注意与上级法规和本地原有法规、规章的纵向衔接,又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有关法规的横向关系。单纯为争取部门利益、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的条文,不得写入。

  第十一条 起草人员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多方收集材料,总结历史经验,分析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涉及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稿,还应提到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结构要严谨合理;标题要简短明了,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并冠以“沈阳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总则部分要阐明制订法规、规章的依据、目的和任务;正文部分,为叙述明晰和使用方便,一般应分为章、条、款、项,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规定;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及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条文要清晰明确,逻辑性强,概念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用语要简明易懂,使用通行的规范化的语言;叙述要简洁扼要,避免冗长繁琐。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应规定对违反者的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认真进行讨论,把好政策关、法律关和文字关,并撰写起草说明(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经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有关参考材料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颁发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修改。审核、修改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措施、规定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是否进行了协商、会签;

  (五)结构处理是否妥善,段落、层次是否分明,文字是否通顺,表达是否准确。

  对无需制订或应暂缓制订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订或缓制订;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改动较大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对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送审稿,由有关综合部门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宽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送审稿,经审核、修改和协调基本成熟后,由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查并签署意见,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重要的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办公厅在审核、修改中应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联系,征求意见,或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参加一同审核、修改。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经主管市长签发后颁发,并在《沈阳政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的颁发,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实施与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发后,即由主管部门或法规、规章中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负责组织实施部门,应随时做好法规、规章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法规与规章颁发后的半年内,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要每年清理一次,通过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修改、废止。

  第二十五条 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和修改送审稿,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废止的行政规章,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经市政府审定后明令废止。

  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报告,报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本暂行规定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