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30 17:5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负责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拔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领取夫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岗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月人均165元,大洼镇、田庄台镇月人均120元,农村乡镇月人均100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接受馈赠、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对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千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

(二)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子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三)对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对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接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县区所属乡镇由县区政府解决。户口在双合子区的盘山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盘山县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按计划定期拔付给各级民政部问。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工作,坚持公开、民主、平等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十七条 凡收入低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或申请,填写《盘锦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发放《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每季度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连续3个月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基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显著成就。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提出的今后任务和部署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这条基本路线,突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抓住有利时机,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集中精力尽快把国民经济搞上去。
会议指出,改革开放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由之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要排除一切干扰,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凡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就要勇于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要善于运用计划和市场的经济手段,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与各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把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本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任务,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努力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积极促进教育、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合理利用土地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廉政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认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要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精兵简政,改进工作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真抓实干,提高工作效率。
会议指出,九十年代是推进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时期。我们将坚定不移地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一道,积极促进统一大业继续发展,争取祖国统一早日实现。
会议指出,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所有国家发展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继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