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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8: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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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75b0981d55642ce8143c3044f6ae469.rar



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用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
(九)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十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
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
第十七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阻碍通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语音、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传输、交换功能的光缆、电缆、电线、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电杆、拉线、机房、铁塔、油机、太阳能电池板、避雷接地装置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通知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