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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4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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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中修等工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含过街通道)、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地下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安全设施、供水、排水、供气、城市防洪、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实行招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施工许可。未办理上述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揽相应工程业务。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法规、质量标准和合同文本等履行其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建设工程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应与投标文件所列人员一致;应明确质量目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保证措施,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批后报监督机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工程项目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质检员检查合格并填写工序质量评定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后向监理报验,由监理验收签字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桥梁工程的桩基、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交通安全设施基础施工完毕,管道工程的管道基础施工完毕和管道铺装完毕开通前实施阶段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验收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工序质量进行检查检测。其中市政道路工程,要对路基、路床、基层的压实度、弯沉值,复合地基承载力,基层无侧限抗压强度,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强度、厚度、平整度,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回弹值等加强检查检测。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按规定配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施工方案审批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行为、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的把关。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范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制止和消除,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处理。



第三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拨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用,并做到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擅自降低、取消和克扣该项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将安全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前,必须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进行开工安全生产前提条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要组织编制实施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组织,落实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一)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制式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简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安全监督电话等,有条件的还可悬挂工程彩色效果图;

(二)施工现场适当位置应悬挂安全文明标志、张贴安全文明标语;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规定设置围挡:

1.围挡材料宜选用压制波纹钢板等硬质材料,围挡设置要求坚固、顺直、整洁、美观,市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不低于1.8米;

2.围挡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出现缺口或不坚固现象,围挡大门应坚固美观,符合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公安交警部门配合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组织方案,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并提前进行公示。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应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必要时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施工现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有良好的排水沉淀设施,保证外排水达标,无积水,无跑、冒、滴、漏现象;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严禁未经处理直接向外排水;

(二)施工产生的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覆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三)施工过程中,应当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四)运输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材料的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五)车辆出入口应有防止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的措施;

(六)施工现场材料应按照总平面图要求整齐有序堆放,对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材料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在市区施工应使用低噪音机械设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对噪声源进行减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序施工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施工人员应穿戴防护装具;施工中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作业,防范事故发生;

(二)深沟槽、深基坑施工应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防止坍塌和滑移;

(三)高空作业应采取防坠落措施,临边、坑口作业应当采取围护措施;

(四)特殊天气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五)及时检修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确保机械设备状态良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六)施工临时用水、用电应符合相关规定,各级配电箱应统一采用金属箱体,用电设备应达到“一机、一闸、一箱、一漏”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制定完善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并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分为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预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主要检查施工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操作规程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按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实测实量和外观鉴定,采用评分法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已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

(五)承包单位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或保修协议,已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产权登记和财政付款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由公安交警部门签署的优化道路交通组织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意见;

(六)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接收或管理单位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业主单位责令施工单位依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若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并由业主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业主单位从原施工单位的保修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和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调干业务以及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调干业务。

  第四条 人才引进政策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批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应当事先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具有自主用人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八条 中央及各省驻深单位和企业、市国资委直属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时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干业务,此选择须与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的业务保持一致,且不得同时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

  接收留学人员业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的调干业务,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缴纳;

  (五)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五)经本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驻深部队随军家属。

  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五)项属政策性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

  (九)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万元以上的;

  (十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但拟引进人员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分居时间长者、学历高者、技能高者依次优先的原则择优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本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本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对于申报条件规定年龄须在50周岁以下的人员,其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

  第十六条 拟引进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已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向拟引进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调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市外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博士后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1〕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