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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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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发展壮大永州名牌产品,增强永州产品市场整体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9号)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永政发[2009]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永州市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实物质量达到本市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本市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但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第三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工作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由永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设在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立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家评审组。各专家评审组在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组织下,依据当年《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和本办法,确定评审方案,具体进行评审工作。

第四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以及《永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评价指南》由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办公室负责拟定,经永州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审定后实施。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监督及表彰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五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与保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三、申请和认定

第九条 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牌产品认定的行业和受理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中介机构进行市场测评,应当采用科学、通行的方法,对产品质量信誉度、用户满意度、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场测评报告。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市场测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由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永州名牌产品的现场评审,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申请人和产品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评价,并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形成综合材料,分别征求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拟定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及其说明,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表决,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应当通过媒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十七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永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查并确定年度永州名牌产品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永州名牌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永州名牌产品”证书。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永州名牌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获得 “永州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使用永州名牌产品标志。

四、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永州市名牌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名牌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该名牌产品标志:

  一、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该企业名牌产品证书,并通报全市:

  (一)经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定名牌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转让、滥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永州市名牌产品证书、不得扩大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未获得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伪造、冒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被暂停撤销永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永州市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参与永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五、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服务行业实施永州名牌服务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29
实施日期:2002-5-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
(三)民事责任范围内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明确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审批结果。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有多项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明确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审批事项,需要对前置条件进行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于20日内办结,其余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超过10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公示、内部监督等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拒绝审批或者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作出答复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政审批投诉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等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事项,应责成行政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行政复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和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因无效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由审批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进行追偿,追偿标准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因无效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除承担国家赔偿和个人追偿责任外,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鉴于《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已被《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代替,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