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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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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改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第三章 改制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联合、租赁、合资、兼并和关闭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四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经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须进行清产核资。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工作,并由企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经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应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报告应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确认核准或备案,同时,资产和土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7天,实行民主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测算和核实。职工安置费主要项目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和企业内部造册发放的非养老统筹项目补贴、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遗属人员生活费。职工安置费用由改制企业测算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九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可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主营业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情况、近3年财务状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资产、负债及资产抵押、涉讼等情况。(2)改制必要性。(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4)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职工安置办法。(6)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计划。改制方案所附要件应包括:(1)改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及审核与核准件。(2)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金的核定文件。(6)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7)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改制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票决方式通过。职代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通过为有效。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报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方案涉及的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须经产权持有单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五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办法。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二)职工国有企业工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期限,均列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军龄等凡是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企业由集体性质整体转为国有性质的,职工的国有企业工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也可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和改制企业商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对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

(四)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连续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和支付生活费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内退职工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以企业改制日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递增计发。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后,原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安置费项目和标准。医疗保险费以所在统筹区前三年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每年按10%的递增比例计算10年的医疗费用,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期拨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社会化管理费每人每年80元,计提10年,由企业一次性拨付接收的社区。

第十三条 职工安置费的来源。职工安置资金从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变现后所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制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

第六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审批。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申报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经同级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一)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投资损失,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协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认定为损失。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以参照以上第1、第2、第3点规定处理。

(二)企业各项资产清查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具有完整的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三)企业的不良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财产清偿文件等资料(委托有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予以核销。但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出资额为限。

(四)企业收到核销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批准后,应将其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余上缴国库。

(五)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国有产权处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管理。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以及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按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价款管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在企业资产净收入(除土地外)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其处置土地资产所获收入及土地出让金在上缴市财政后,除扣除应缴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等政策规定应提留的资金,余额可安排用于该企业安置职工。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性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双方协商,并经审批转让国有产权单位的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财政,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企业管理层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除了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股份制改革。公用事业企业改革的形式应为政府控制,搞活经营机制,发展壮大,保障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改革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企业分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营性用地除外),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五)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七)解散企业原使用的出让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处置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新项目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

(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采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现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的地价评估值计价,其中40%核算为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办法。除企业自办的学校和医院外,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净资产,划转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单位名下,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竞价方式,由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

第八章 改制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产权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交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本人自付档案寄存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权持有单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 6月 27日起正式施行。原《河池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6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划拨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7号)、《河池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8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政、司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执行;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
(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外事活动;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如认为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不适当,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报告。主任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文件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
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按规定时间将报告文本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视察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自查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调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主持召开评议会,听取被评议单位负责人汇报工作,由人民代表进行评议。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以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派人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提交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半数以上成员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命令;
(四)撤销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三个月内应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决的反革命分子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决的反革命分子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195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江通旅馆负责人李开源,系反革命特务分子,解放前在该旅馆被“九二”大灾焚毁后,他就向刘临五、张梦周等十余人(多为商号或银行负责人)借款兴建,迄未偿还。解放后债权人等曾先后向重庆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经查询悉该犯为反革命特务,已经枪决,乃批示:“查被声请人系反革命特务罪犯,已经我院于3月3日执行枪决并没收其全部财产所请无从办理,应予驳回。”刘临五等不服,联名向我院呈诉说:“没收反革命分子的财产是很对的,但这个财产,应该是清偿他所欠的合理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绝不能使我们这些私人债权完全遭受损失,故要求废弃一审批示,另为合理的判决。”
我院研究后,认为这个问题,要按照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来处理,就认为所规定的财产是指反革命分子所有财产,亦似无不可,唯反革命分子在他们势力统治的时候,借商号银行的债,是否应由没收财产部分中去偿还,论理是不应当偿还,但关系私商债权,主张偿还亦不无理由,似此类问题,今后一定很多,故特呈请指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