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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12 21: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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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号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
  (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
  (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
  (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
  (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清运处置工作,支持配合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为提高饮用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市政府依法对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嘉兴市石臼漾水厂和嘉兴南门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分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嘉兴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娄。另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另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郊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应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执行,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口水质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执行;二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树木及植被的活动;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向保护区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场污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码头。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五)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六)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物资仓库或水上加油站、废品回收加工场;
  (七)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的必须限期搬迁;
  (八)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
  (九)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物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关闭;
  (三)对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严格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及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矿物、农药、化肥、酸碱液、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六)不准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和船舶进入保护区;
  (七)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垃圾、粪便等废物排入水体。15吨以上机动船、40吨以上非机动船必须设置废物贮存器,游船客船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或接受装置;
  (八)禁止新建、扩建船厂和修理厂,控制种菱面积、网箱养鱼面积和停船量;
  (九)严格执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不准新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排污口,应限期关闭,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四)排污单位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Ⅱ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生产排放。
  (五)所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凭申报核准的《排污许可证》排放。

  第三章 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其中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界碑,明确各级保护区地理界线。供水单位应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十八条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先行审批制度,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直接审批;在准保护区内按分类管理要求,执行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凡运输剧毒物品、有毒有害物质或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必须进入保护区的,必须设置有效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并应事先报经公安、地方海事或交通部门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应遵守下列防治管理规定:
  (一)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凭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放情况。
  (二)禁止超标排放,取缔无证排放,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当污染物排放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事先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经贸、国土、农业经济、工商、卫生、水利等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当地单位和居民向异地迁移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单位和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落实清洁生产和水资源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大力发展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沿线纳污管网建设,加快污水进网集中处理。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或纳污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任务,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提高环境清洁化、生态化、资源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对地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捕捞活动,确需捕捞的必须凭核发的许可证捕捞,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由渔业捕捞带来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为改善水质或水上景观旅游建设进行保护区内种植或养殖的,必须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经济、旅游部门批准实施,禁止擅自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污染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保、卫生、建设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造成跨区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区、镇(乡)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在造成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保护区河道水体倾倒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查处;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