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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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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4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防城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实施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以及受理群众投诉,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各相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发现及纠正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
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处理群众投诉。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服务对象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评议,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引导群众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按照合法途径投诉。
各相关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社会投诉电子信箱,收集社会投诉信息。
第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分级负责、上级督查下级,全面监督与重点部门、重要事项及关键岗位的监督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促进依法行政相结合进行。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突出重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要求,及时更新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
(十一)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二)是否按照规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十三)是否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区政府专网系统政府信息共享平台、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布。
(十四)是否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工作;
(十五)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公共服务信息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9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工作部署,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以下简称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市级审批事项272项和承接国家、省下放审批事项38项,取消34项,下放区、市事项6项,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审批事项,认真组织实施,实行集中办理,不得对本决定之外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擅自新设审批事项,有关审批项目适用范围、属性的确定,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公布后,依据法律法规设定、调整的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暂无条件实行集中办理的,经备案核准后可暂采用审批业务系统办理,以保证对审批过程的有效监督。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会同监察等部门梳理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审批要件,规范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切实提高效率。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问责力度,及时指导整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违规实施审批事项的行为。
  附件:1.市级行政审批保留事项目录
  2.国家、省下放市级实施的审批事项目录
  3.市级行政审批取消事项目录
  4.市级行政审批下放区、市事项目录
  附件:政府令228号.pdf
http://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28264690/n29455320.files/n29463832.pdf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区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具体范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公安部门公布。

市辖县(市)的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分为临时零售网点和常年零售网点。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及其周边影响安全的距离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公安部门确定,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时间不得销售。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公园、游园、绿地、苗圃;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的,吊销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等单位,对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劝阻、不举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