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5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高层次人才,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加快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国家级或者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二)在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内的学术、技术带头人或具有领先地位的人才;

(三)获得博士、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的人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博士生导师;

(四)拥有国内外领先的专利、发明或专业技术,自带项目和资金来本市开办企业或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五)适宜在管理岗位担任高级顾问的人才;

(六)其他具有特殊才能的高科技人才和创业型人才。

第三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的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科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对用人单位申报引进国内高层次人才材料齐全、专业特长对口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快捷、便利的原则,相关手续应随报随办;对引进国外高层次人才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条 经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因流动原因而辞职、辞退或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本人要求恢复干部身份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其原有身份的手续。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单位编制和增人计划的限制,党政机关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由市职称部门按规定予以确认,各单位聘任后由市职称部门下达专项岗位职数,不计入单位岗位设置职数内,被聘人才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引进的特殊岗位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可按其实际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辖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其在本市市区落户。

第九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随调配偶的就业问题原则上由引进单位负责解决,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帮助协调解决安置中遇到的问题。其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及时就近安排到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其中,对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和博士学位人才的子女(包括两院院士、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校就读。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对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住房,采取用人单位补助为主,政府定额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其中,两院院士、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40平方米,对两院院士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35万元,对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0万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博士生导师、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和博士生导师,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10万元,对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8万元。

第十一条 对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政府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按人才开发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优先列为省、市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的人选,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优先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做出重大贡献的,受益单位可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成功开发投产新产品的,可按投产获利三年内最高一年税后留利的3%至6%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自带项目投产的,可按投产获利三年内最高一年税后留利的10%至12%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高层次人才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按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高层次人才;

(四)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受益单位视情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高层次人才以专利、发明等科技成果作为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高层次人才将本人科技成果转让给本市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润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高层次人才拥有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其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投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根据其实际贡献,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股权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自带科技成果和资金来本市创办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人民币。高层次人才自带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企业或实施转化,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用岗位聘用、项目聘用、任务聘用等柔性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常政发[1998]151号文件)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 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 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 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 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 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 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 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 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 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 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 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 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 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 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 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修订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将更加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01年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依据《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起草了修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的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和11月,召开两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部分审查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2002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了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审查部,总局有关司局委等共计58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工作机构的职责

1.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

(1)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2)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4)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5)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2.《办法》体现了国家质检总局在统一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中,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努力形成合力的指导思想,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理顺工作关系

1.根据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

(1)企业的取证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

(2)企业生产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负责审查,具体的操作方式在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3)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完成,并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

(4)审批发证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完成。

2.为了体现政府办事高效、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办法》对每个工作环节都确定了时限,要求各个工作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努力,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让企业拿到生产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大了查处工作力度,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1.对无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2.对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未按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无证论处。

4.对企业在申请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5.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罚,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

6.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并取消其承检资格。

7.对从事发证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孟村回族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
第二条 孟村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孟村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县的贯彻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和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作为自治条例的配套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原则下,从自治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河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及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干部中,回族干部要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外,不到任期届满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所确定的编制员额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人员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有关学校学习、进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家属农转非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各级干部职工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积极工作,为自治县的建设多做贡献。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县办工业和乡镇集

体企业为支柱,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努力发展林果业、畜牧业等多种经营。积极组织城乡商品流通,努力实现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的经济格局。大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促进全县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资源的开发,搞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出发,发展以牛羊为主的农区畜牧业,实现种草、饲养、屠宰、加工一条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干鲜果品生产,并在生产承包、价格、分配等方面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在技术、运输、储藏、加工等方面做好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集体企业。大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新的生产项目,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对外向型企业、骨干企业的投入,加强企业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特点设置商业网点,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开展同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以引进外资、技术和其它信息。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自治县为加速经济发展,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自治机关按河北省财政部门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申报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由于上级国家机关重大政策的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和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外,对属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城镇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享受省对自治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对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可以自主安排使用。同时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教科技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结合自治县民族特点和经济特点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民族教育、幼儿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建立并办好师范学校,办好各种职业技术学校。随着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逐步提高教师待遇,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使回族学生的在校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高等学校的招生可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政策和分配指标,确保回族学生的升学比例。同时积极争取多选送一些定向培养的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科普网点,做好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不断壮大科技队伍,逐步改善科技人员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活动,积极办好图书馆,发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速卫生事业建设,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合理确定自治县的医疗机构设置。
自治县设立专款,用于加强对地方病和民族乡村常见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按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保障各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改变风俗习惯。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全县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听取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自治县回民在主食、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五条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各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