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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8 23:1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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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自然村民组织的主要生产资料属集体所有的从事以农牧业为主和为农牧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简称经营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执行财务制度,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留有余地、合理使用的原则,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编制、调整财务收支计划,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大会或户代表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挪用,不得纳入苏木、乡级财政。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包括入社股份基金、集体积累和集体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管理使用好集体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也可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代管,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严格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收坐支,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应严格审批手续,会计、出纳人员必须明确分工,互相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凡国家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按扶持项目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拨款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牧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帐目和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支持办好合作基金会。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金余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对本办法施行前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必须清理,限期偿还。对久拖不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帐目和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实行专人管理或承包管理。
转让(变卖、变价处理)或报废大中型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综合折旧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对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折旧费的提取比例。

第五章 财会人员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凭证上岗。
财会人员上岗或离职,经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任免,报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经营管理部门做出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部门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并负责做好会计的职称晋升工作。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年建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基本情况统计、经济合同、产权等资料档案,由会计统一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会计移交册和各种登记簿等财务资料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资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经济合同、销毁档案资料清单等财务资料永久保存。
销毁财务资料时,应将销毁资料造册登记,并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验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模范财务人员,经集体经济组织推荐,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经营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报请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侵占、私分、平调、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百分之二
十的罚款,并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资金;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的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

1998年9月17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
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
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
(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
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
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
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
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
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
《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
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
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
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
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
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
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
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
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
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
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
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
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
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
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
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
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工作失职的,由登
记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
准和办法,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0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范本院督察工作和督察工作人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督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对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审判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督察办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本院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督察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和资深法官组成,设主任1名。
  第六条 督察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院可能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和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审查,并向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协助院长、主管副院长,对提交审委会读者讨论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依照院长批示,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个案中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督察;
  (四)院长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七条 督察办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
  第八条 督察办对是否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进行审查,并向院长提交局面审查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条 督察办在督察活动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且尚未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后移交立案庭复查。
  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样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确认为错案或违法审判的,督察办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室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