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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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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3号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三月七日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交易,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基本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货物,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等货物以及与货物供应有关的附带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我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凡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不足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中研)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采购数量、估算价和有关标准等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所需货物对专有技术和专利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事宜。否则,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网络,为全省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提供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货物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二)货物的主要技术要求和标准;
  (三)评标办法和标准;
  (四)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发展计划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货物估算价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之日起五日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人投标时,除应当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有关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交付期限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并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参加。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开标,应当接受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一般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由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提供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以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一般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
  当招标人与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依法不能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评标报告排序依次选择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招标人、投标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自2001年信息产业部举办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来,该项活动对引导我国信息技术创新、推动信息产业技术进步与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与工作,信息产业部对《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予以印发,原《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国信息产业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信息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并规范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活动(以下称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由信息产业部主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家,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终审工作。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评选办公室(以下称评选办),作为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常设机构,承担重大技术发明评选的受理、初审、发布、宣传和异议处理工作,以及专家终审的组织、实施等事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法人单位或个人的非保密民用项目;
(二)申报人必须为项目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项目所包含的发明创造应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暂未获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出具相应的专利检索报告,并经评选办认可;项目所包含的计算机软件应取得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项目应是信息技术领域国家重点发展的技术,并且在某些技术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代表该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其整体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的高度;
(四)技术开发过程重视与应用的结合,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化和产业化前景。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推荐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要求填写《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项目申报书》。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取得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单位的推荐,或相关技术领域内三名专家(教授级以上职称)的推荐,由推荐部门报送或由申报人直接报送评选办。
第九条 年度申报起止时间和方式以信息产业部通知为准。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申报项目由评选办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评选办移交评委会进行终审。
第十一条 评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由评选办通知申报单位或个人进行答辩。
第十二条 经评委会集体讨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终审结果,获得与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赞成票的项目通过终审,进入发布程序。

第六章 发布程序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项目由评选办报送信息产业部批准,入选当年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由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颁发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证书。
第十四条 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纳入《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按《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未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可在下一年度完善后重新申报重大技术发明评选。

第七章 撤销程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入选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的项目有异议的,应自信息产业部发布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评选办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超过一个月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评选办发现入选项目的申报材料确有不实,或有证据证明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提出撤销入选的意见,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撤销该项目的入选资格并收回证书。如涉嫌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部科[2005]399号)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厉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卖淫、嫖娼,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警告、责令具结悔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犯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但经查证属实系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的。
第六条 被他人胁迫、诱骗而卖淫的;或者初次卖淫、嫖娼,经批评教育后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者,一律送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性病检查。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其费用自理。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对被查明患有性病的,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
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车船以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场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卖淫、嫖娼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和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有功人员及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枸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犯罪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人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