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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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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宁波市总体规划》和保税区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分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经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6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27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五)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四)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武警牌照的专用车船;
  (五)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我省的城市、农村(包括农场)公共交通车船,经地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暂免征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其中,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经营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车辆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船舶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一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已完税或按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0日内解缴入库,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标准、拨付流程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附件: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华国锋总理的提议,为了加强对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任命陈云副总理兼主任,李先念副总理兼副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秘书长,余秋里、王震、方毅、谷牧、薄一波、王任重、陈国栋、康世恩、张劲夫、金明为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