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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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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4号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三)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马、驴、骆驼:母畜150头(匹、峰)以上,公畜12头(匹、峰)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兔: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犬:母犬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蜂:60箱以上。

  抢救性保护品种及其他品种的基础畜禽数量要求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规定。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畜禽遗传资源的中心产区,范围界限明确;

  (二)保护区内应有2个以上保种群,保种群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公里;蜂种保护区具有自然交尾隔离区,其中,山区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2公里,平原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6公里;

  (三)保护区具备一定的群体规模,单品种资源保护数量不少于保种场群体规模的5倍,所保护的畜禽品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1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六)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说明资料;

  (三)系谱、选育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审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群体规模数量;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二)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特定畜禽遗传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三)基因库,是指在固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已入境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需出境的中国公民,可凭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出境,不需再办理签证,同时还规定了上述人员中不准出境的条件。
过去由于对不准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限制办法无明确规定,以致某些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政治上带来不利的影响;还有些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却采取限制出境甚至扣留证件的办法,也造成了不好影响。为有效地执行两个出入境管理法,处理好不准出境的问题,特制定《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对某些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不准其出境,现将贯彻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需要限制已入境的外国人出境或者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凡能尽早处理的,不要等到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临出境时处理;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的,不要采取扣留证件的办法限制出境;凡能在内地处理的,不要到出境口岸处理,要把确需在口岸阻止出境的人员控制在极少数。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
1.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其限制出境的决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有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国家安全机关对某些外国人或中国公民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5.对其他需要在边防口岸限制出境的人员,可按1985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做好入出境查控工作的通知》(〔85〕公发24号文件)精神办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了结,同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国家安全机关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了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某些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样式附后,自行印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说明
(一)应逐项详细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外国人姓名一栏,既写中文又写外文。护照号码前如有外文字母,字母应与数字号码一并填入通知书。
(二)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三)超过控制期限仍需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在控制期内已无需再控制的,应立即通知撤控。已超过控制期限。而未办理续控或撤控手续的,作自行撤控处理。

附:《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式样
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
发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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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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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别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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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贯或国籍 | |性别| |出生| | 片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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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照证件种类| | |
| 和 号 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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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 业 | |
| 或社会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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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貌特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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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出境口岸| |出境后可能| |
| | |前往的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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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控日期 | |控制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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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阻止出境的法| |
| 律依据和说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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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后的处理| |
| 和联系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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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盖| |
| 备 注 | |批 | |
|--------------|--------------|机 | |
| 审批机关意见| |关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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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控单位: 联系人: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