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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21:4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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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5]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依据总包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报请规划、城建、公用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制定相应的技术安全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障现场场地平整,水通、电通、路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放置统一规格的施工标牌及施工平面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建筑面积、层数、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 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和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装配式围档,围档材料须优质、安全。高层建筑、临街建筑必须设置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区景观街路、广场、繁华地区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为2米,其他路段施工现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主层建筑(35米以上)必须全封闭作业,自下而上对建筑物进行严密围档,直到粉装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三)施工现场内各类暂设设施一律不准超出围档高度,暂设房(棚)顶一律朝场内坡向;

  (四)安全防护网等设施要架设整齐,围护设施破损要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要严格分隔,在危险区域、部位及通道处要有警示标语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保证道路畅通,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车辆出入施工现场不准夹带泥沙;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坚持安全交底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 施工机械进入施工现场须经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照明灯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需要接设临时用电、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周围地区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持爆破器材使用说明,炸药的种类、数量,爆破地点及四邻距离等有关文件和《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现历史文物、古代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池,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会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五)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22时至6时不准施工,但抢修抢险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六)严禁在施工现场外草坪、绿地、道路和树林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及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林、公用设施要妥善保护;

  (七)施工现场要坚持日做日清,对坠落浮着物要及时清理,严禁堆积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由于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在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职工生活设施;施工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并按上级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筑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建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全部工程质量、现场清理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下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施工组织设计及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或对施工组织设计擅自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施工现场围档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三)施工现场内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域未分隔开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和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夜间照明或照明灯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无施工现场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许可证的;

  (八)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九)无消防设施或者消防设施不合格的;

  (十)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一)施工现场因管理责任导致污染环境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没有上岗证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中造成周围建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堵塞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损坏的程度及危害,对施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弄虚作假、贪脏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违约金调整申请之法官释明的态度目前存在“禁止释明”、“可以释明”、“应当释明”三种学说。

梁慧星教授坚持“禁止释明说”。其理由为:第一,违约金调整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以及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否申请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有其决定自由,法官无权干涉。第二,对“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属于相似情形。法院应当采取与“禁止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相同的立场,否定违约金调整申请的法官释明。第三,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不属于法官的事项范围,违背了“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对违约金调整申请的释明并不违背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以经济理性及诉讼能力平等为其基本前提。而于现实之中,人之理性往往有限,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亦难以平等。法官释明的目的在于补足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能力,使其知晓自身所享有的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法官释明之后,当事人依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因此,法官的合法释明有利于处分权的理性行使和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如果否定法官的释明,将当事人未提起调整申请直接认定为权利的放弃,恰恰是对处分原则的违背和意思自治的侵害。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与“违约金调整申请”二者并非完全一致。尽管时效制度存在某些正当理由,但于实质正义而言,其仍然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法官主动释明,无异于是对这种制度的变相帮助,从而使得其“反道德性”肆意扩大。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公平,法官进行释明能更好地促进其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时,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也与释明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宗旨存在冲突。

再次,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并未超出释明的事项范围。一方面,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等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含有对违约金数额存在异议的意思表示。法官对调整申请的释明不过是对诉讼请求方式的释明而已。另一方面,其实释明的事项范围本来就是不断扩大的。随着对辩论主义的合理扩展和有限突破,诉讼请求、证明活动、法律观点等事项都逐渐地被纳入了释明的范围。

对于“法官的释明,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妥当地解决违约金纠纷。”这一立场,笔者认为亦难谓合理。

首先,将释明作为法定义务,因未予释明就构成“程序错误”,形成“上诉理由”,进而让法官背上“误判责任”,并不合理。释明的本质是一种“诉讼帮助权”。它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自由裁量。其制度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双方实现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实现。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反对将释明作为一项单纯的义务。

其次,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形的“一刀切”做法,使得释明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例如,在违约方是房地产开发商、而守约方却是普通买房者时,调整申请的诉讼释明就没有必要。如果法官仍然进行诉讼释明,反而会引起守约方对诉讼公正的否定与怀疑。释明制度的根本价值是: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以及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其具体操作需要依赖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进行自由裁量。

再次,过度强调释明权与我国诉讼体制转型的趋势存在冲突。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转型时期。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更多的是限制法官的能动性,而不是扩大法官的能动性;是限制法官的权力,而不是扩张法官的权力。盲目地模仿西方,过度强调释明的义务属性,有“瘦子跟着胖子学减肥“的嫌疑。

综上所述,在违约金调整申请上:将释明作为法官的法定义务,让其过分担责“前行太远”;而将释明作为法官的禁止事项,让其完全脱身则又“退步太多”。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立场”,将释明作为法官职权,让其自由裁量,方是可取之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