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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9 07: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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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水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水资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行洪区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第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行洪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构筑)物及开展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保护区行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七条 禁止向兴凯湖周边的河流、排干、泡泽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八条 通向兴凯湖的人工灌渠应当设置节制闸、拦污栅和污水净化带。禁止向兴凯湖直接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九条 禁止向流入兴凯湖的河流、排干、泡泽倾倒、填埋固体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的湖泊、泡泽、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有毒有害物体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条 保护区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箱,设专人专车定期将垃圾清运到保护区外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十一条 兴凯湖北岸300米内的耕地应退耕还湿,恢复兴凯湖湖滨湿地污染降解带。



保护区核心区外围1000米范围内,以及小兴凯湖周边1000米内的农田,推广有机生物肥,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东北泡子湿地周边2000年以后开垦的耕地一律退耕还湿,恢复该湿地降解穆棱河及其周边农田污染功能。



第十二条 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防止水资源浪费,提高灌溉农业水资源利用率。



直接从兴凯湖或者兴凯湖周边地下取水的,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所收水资源费用于保护区水利建设和环境保护。



保护区内农业生产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十三条 改善小兴凯湖水环境状况,投放以浮游植物、浮游动物为食的食水性鱼类和以水草为食的草食性鱼类,保持湖泊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设立兴凯湖湖水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兴凯湖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保护区实验区经营活动和正常生活,应当采用型煤、天然气等生物质燃料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兴凯湖旅游景区的游船和车辆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湖区渔船管理点应当使用船油污收集设施,禁止渔船向水体排放油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水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征求意见稿)个人分析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限度/营利/科技水平/市场机制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具有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属性。法律责任必须履行,不因企业规模大小及其发展程度高低有别。道德责任以自愿为前提。企业社会责任受制于企业本性、科技发展水平、市场机制及其理论渊源。营利性决定了企业职能和政府职能的界限,营利水平决定了其承担道德责任的程度。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定时空范围。竞争机制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对于在不同情形下社会责任的承担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1]

一、营利决定企业和政府职能的界限及限定其责任程度

(一)营利性界分企业社会责任和政府职能

“正当性的盈利目标追求……决定了在正当性的边界范围内,企业……优势在于提供具有排他性、竞争性的“私人物品”参与市场竞争。[2]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以营利性为前提。营利性是企业与政府职能合理配置的依据。否则就有可能出现政府公共物品的供给职能转嫁到企业的头上,模糊企业和政府职能之间的合理边界。将使企业承担大量本应由政府履行的社会公共物品供给义务,挤干企业利润。“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3]

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守法义务,与营利并行不悖。道德责任是企业营利前提下自愿地为他人或社会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要防止将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转嫁到企业的头上。

(二)营利水平决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程度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形式就是增加成本。在一定期限内,企业利润是确定的,支出越多,利润越少。这就会削弱企业发展能力甚至威胁到企业生存能力,势必造成一系列复杂问题如工人失业、债权人利益受损、商誉等无形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受营利水平限制。但这仅仅针对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而言的。

道德责任主要表现为捐赠。实际上,很多企业是不愿意进行捐赠的。目前,企业捐赠更多的是来自社会舆论、甚至地方政府的压力而非自愿。笔者认为企业道德责任应以自愿为其限度。这既是企业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道德所需。

应当明确,企业营利水平和法律责任没有关系。法律责任必须履行,只要企业本身存继。有学者认为,“强调公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不加以区别,将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强加给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4]甚至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可能是一种奢侈品”。[5]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只能适用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加”的问题。法律责任不论企业规模、发展程度都必须履行。这是法治国家公民守法义务使然。当然,当法律根据企业规模不同规定不同的责任时,其应履行的责任当然会有所不同。但这是一视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么“奢侈品”的问题。

二、科技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

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是受制于人类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法律调整生活关系的范围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如自然环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现。任何法律是在彼时的人类认识能力基础上制定的,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当时被认为是“科学”的。按照该“科学”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能力提高,“科学”的法律现在看来存在严重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随着科技发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是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或许正是因为此,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从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二元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再如,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为严重。企业生产是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过程。这意味着生产企业总是向环境索取、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即使相关的标准和原则被认真贯彻实施,对环境损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为的。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将企业这种负外部性内化从而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负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内化。对于无法用金钱替代的损害如不可回复的环境损害、无法治愈的伤残及死亡,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完全内化的。那种认为负外部性可以完全内化的论调是金钱万能论的观点。

人有改善、提高生活水平的愿望和权利。企业正是人类找到了改善生活、提高幸福指数的强有力武器。而企业在实现人类目标时对人类、社会和环境造成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只要按照法律的指引从事行为,造成损害被认为是法律容许范围内的。我们不能抛开法律对企业作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这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当然,对于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相关制度由国家财政或企业自愿提供经济上的帮助来弥补或减轻。

三、市场机制决定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

如果说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裁员或破产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就不应该存在。因为裁员或破产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裁员及破产等法律就不具有道德基础。因此,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探讨都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泛化,否则就会出现笔者所说的这种看似荒谬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只要按照法律行事就履行了社会责任。这是特殊情况下企业社会责任边界所在。

从整个社会来说,企业缩减规模、减员和破产是市场机制的必然选择;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过程;是企业发展壮大和东山再起的阵痛过程;是事物发展否定之否定的必然结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必经过程。因此,裁员、破产等法律不仅是对市场机制的积极回应,同时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

四、“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不确定性使企业社会责任限于守法义务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7]“利益相关者理论”看起来如此之美,可以说兼顾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是所有方面,像是济世安邦万灵药。给人一种若所有企业认真地履行了其社会责任,就不会出现食品或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就会出现安定和谐的繁荣景象的美好图景。学者们喜欢徜徉于理论上的完美和个人的喜好,全不顾现实直白和严苛。笔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不确定性使其在法律生活根本无法完全实现。实际上,利益相关者理论使企业社会责任向守法义务回归。

(一)利益相关者之间是零和博弈

一个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其利润量是一定的,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财产支出。履行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分配”利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企业利润又是经由交易获得,利润多少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在此情形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了吗?同时,企业是营利实体而非慈善机构,当其没有利润时不可能自掏腰包来履行所谓的社会责任。这就决定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终回归到守法义务的经济上的原因。

(二)企业是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

由股东、债权人、消费者、雇员(职工)、中小竞争者等构成的利益相关者是如此之多,由谁来判断企业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谁有权决定判断主体?对这些疑问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各类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若企业对雇员履行了社会责任,而对消费者没有履行社会责任,那么该企业到底有没有履行社会责任?是采一票否决抑或经济抵消方式呢?这就牵涉到判断标准无法确定的问题。实际上,判断主体无论是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农夫山泉”商家在中央电视台打出“喝一瓶水捐一分钱”的广告,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也体现了对社会责任的承担。[8]笔者认为该判断太过武断,有“一白遮百丑”之嫌。因此,只有相关的法律才是最为恰当的判断依据。因此,判断主体和标准难以确定是企业社会责任回归守法义务的原因之一。

当今企业可通过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表明其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自我评价方式很难甚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从双汇瘦肉精事件前后看该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就可知自行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的意义何在。[9]

(三)效率违约或违法使社会合约成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