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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4 09:4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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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支付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还“劳教”教育的本色

杨涛


劳动教养场所越来越实行人性化管理了。广东省劳教所从今年开始,将全面铺开劳动报酬制度。而实际上至去年底,广东省已有23个劳教所实行了劳教人员劳动报酬制度,占全省劳教所总数的79.3%,累计发放劳动报酬786.26万元,共有14万余人次获得劳动报酬。
在辽宁,也有可喜措施出台。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即将开始拥有“双休日”,他们白天到所内参加生产和学习,晚上和双休日就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了。辽宁省劳教局张超英局长欣喜地说:“从4月1日起,辽宁省部分劳教人员就要有‘双休日’了,辽宁省的劳教场院、所将变成一个真正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新商报》3月27日报道)
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一位时评作者评论辽宁的做法时说:“‘双休日’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劳教人员什么时候成为罪犯了?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术语,也就是说劳改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同时,监狱对罪犯劳改的目的是依据《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教养” 针对特殊的违法人员而言,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教人员与罪犯具有不同的性质,首先,在程序上,劳教教养是由政府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认定,而犯罪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在实体上,劳教教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犯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相当于国外的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把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现代刑罚一般主张报应刑与教育刑相统一,如果说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是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的话,那么对于劳教人员唯一的目的便是教育与改造,劳教人员没有犯罪,惩罚并非其目的。所以说,对于劳教场所来说,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仅仅是为达到教育与改造的手段而绝非目的。因此,对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将他们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改为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便是体现劳动教养的目的之所在,是在真正地在教育人、挽救人。
今年的人大会上,部份代表又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提出了议案,可以说劳动教养的改革势在必行。然而,笔者认为,对劳动教养的改革要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出发点,紧紧围绕教育与改造潜在的犯罪人的目的,坚持程序正义,实行人性化管理。从这一点来说,辽宁的做法的确值得称赞。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放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苦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有效地拉动消费和投资需求,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在我市买卖、租赁商品房和存量房。其中,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外省、市个人在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可按市政府关于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申办落户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均可购买我市新建外销商品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买卖、租赁其他商品房和存量房。



  二、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上市出售、出租:

  1、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实行准入审批制度。发现超面积拥有二套以上公房(含房改房)的,一津不得上市,并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售房总价款的1%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然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3、房改房上市出售时,售房款应存入指定银行的专户。本着鼓励居民通过售小购大、售旧购新改善住房条件和严格控制变现的原则,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售房人一年内新购住房的,暂不征收所得收益,售房款由售房人用于购置住房。房改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没有新购住房的,属于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低于或等于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部分,归售房人所有,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部分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1000元-2000元/平方米部分,40%缴纳所得收益,6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200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60%缴纳所得收益,40%归售房人所有。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房款扣除原房改购房时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全部缴纳所得收益。

  4、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解困)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售房收入全部归售房人所有,不征收所得收益。



  三、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其中,土地出让金和市财政统一进行货币化购房补贴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它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房改房原所有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给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给企业。

  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纳入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四、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筹集资金购买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上市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房改可售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须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后再上市转让。

  转让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额的95%归转让人,5%归房屋所有权单位,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将所得的转让金额纳入住房维修资金管理。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交易双方应各自接转让金额的0.5%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交易手续费。



  五、按照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属于限制出售的一层临门头公有住房,经房屋所有权单位同意,允许采取调迁方式异地安置承租人后,腾出房屋用以经营。安置标准由调迁人和承租人协商议定。



  六、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和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可用于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上市转让的其他住房。



  七、个人购买商品房可以使用本人的转帐支票支付购房款。



  八、调整房地产交易税费

  房地产交易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租金额的1%暂调整为按件征收,租赁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收费50元;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的,一次性收费100元。

  个人拥有的住房上市转让后,一年内新购住房的,可视为住房交换。



  九、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牵线搭桥,居间代理,实行有偿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市房地产局、工商局、物价局《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开展房屋置换服务业务,有偿收购和出售住房。



  十、市各商业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扩大现有的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积极开展居民购买二手房贷款以及政策性抵押贷款业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购房贷款者提供担保。



  十一、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领导工作,并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组织和指导房地产交易市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的管理模式,为交易当事人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房地产、土地、房地产开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贵密切协作,认真研究管理措施,制定管理办法,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借房改之机或房改之前多占住房的,其多占的住房必须上缴;不上缴而出售或出租的,一经发现没收全部售房款或租金收入,并由纪检和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