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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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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一)中方去照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博士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告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密切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的关系,愿签署一项在下述情况下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签证的协议,条文如下: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的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乌拉圭公民,在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照会第一条所述人员护照中加注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同样免办签证,但其照片应当贴在同本护照内。

 三、本照会第一、二条所述双方公民,须从对方国家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本照会所述的双方公民在另一方逗留期间,应当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五、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一方公民,如在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根据工作所需时日,通过其本国使馆向另一方主管机关申办延长居留许可并遵守其决定。

 六、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并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七、双方均可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的原因,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九、双方应当在本协议换文缔结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如变动或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十一、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议。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无限。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议将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乌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就阁下是日关于签署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协议的照会陈述如下:
  阁下照会的内容为:(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我荣幸地告之阁下,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据此,该照会和阁下的照会便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
                            (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70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等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改按学分制收费。
二、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费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经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严禁高等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要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四、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
国家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一直是明确的,有关高等学校应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学校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对教育收费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