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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8: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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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
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解决“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精神,在深入实施以“促就
业、接保险、保生活”为主题的再就业援助行动的基础上,建立“4050”
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使他们能够随时得到有效帮助,尽快实现再就
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逐步在全市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再就
业援助制度依托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以
“4050”就业困难人员为对象,通过充分发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全方位、多层次、经常性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岗位推荐、职业指导、职业
技能培训、政策咨询、就业优惠政策办理、就业托底安置以及其它劳动和社会
保障事务代理等各项援助措施,帮助“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再就
业。

二、“4050”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男50岁及以上、女40岁及以
上,有劳动能力,愿意从事本人力所能及工作的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社保所在实施失业人员动态管理
的过程中,每月向申请再就业援助或达到“4050”就业困难人员标准的城
镇登记失业人员发放《“4050”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确认其
接受再就业援助的意愿并掌握基本情况,实施专项管理和服务。社保所为申请
再就业援助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再就业援助个人台
帐,实行综合职业素质测评,制订再就业援助方案。

四、再就业援助应按照“立足日常、突出个性,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
涉及的主要项目有:

(一)开展日常援助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政策培训或职业指导;向
“4050”就业困难人员推荐两次就业岗位;对有培训要求的“4050”
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

(二)实施重点援助项目。在日常援助活动的基础上,根据“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实施针对个人就业难点的援助组合方案,在
一定时期内循序渐进地向“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对一”职业指
导、求职技巧和短期职业经历训练、岗位推荐、职业培训等多层次服务,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逐步提高就业能力。

(三)进行就业“托底”安置。凡经过3个月的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
业岗位达到5次以上仍未再就业,经职业素质测评确属就业困难且符合享受本
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社保所可根
据本人意愿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托底”安置。

需要进行就业“托底”安置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40
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由社保所委托社区居委
会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保所将以下材料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后,方可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1、《“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

2、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核查证明。

五、实施再就业援助项目,应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建立承诺服务制度。社保所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再就业
援助事项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协
议书》,承诺所提供援助的内容、方式、次数、期限和所达到的效果等,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以保证各项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二)试行“就业助理”服务制度。结合重点援助项目的实施,社保所应
为“4050”就业困难人员指定就业助理员。就业助理员采取跟踪服务的方
式,每月至少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联系2次,随时掌握“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动态,在个人台帐中记载享受就业援助经历和效果,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分析困难原因,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设计就业援助方
案,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培训及岗位信息提供、就业后
跟踪指导等服务,促进“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三)建立就业服务协作运行制度。社保所与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
心、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培训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区服务中
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等签订《就业服务协作协议》,形成就业服务协作网
络。社保所负责搜集“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信息,并以此向各类就
业服务机构提出服务要求;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保所发送有针对性的服
务信息,提供相关服务。同时,社保所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和培训需求反馈制
度。用人单位将用人或培训需求及时向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登记,社
保所在优先推荐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后,可根据《就业服务协作
协议》的约定,将有效信息提供给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四)建立公益性就业项目征集制度。向社会公开征集适合“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就业项目,借助社会力量,引入社会资金,帮助“40
50”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公益性就业岗位充足的街道(乡镇)或区县
可在满足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前提下,向其它街道(乡
镇)或区县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

(五)开辟就业服务热线。社保所向本地区公布一条就业服务热线电话,
随时解答“4050”就业困难人员遇到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提供政策咨
询、就业岗位、培训项目等信息服务。

六、人户分离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原则上由其户口
所在地社保所通过灵活的方式实施。如“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出就近享
受再就业援助的要求,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应向居住地社保所提出异地再就业
援助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居住地社保所提供就业服务信息,户口所在
地社保所负责或委托居住地社保所组织安排“4050”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
关服务。

七、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建立再就
业援助制度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再就业援助制
度的实施方案,组织并督促社保所和各类就业服务机构贯彻落实。同时,将建
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进展情况,“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率纳入年
度再就业工作考核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确保再就业援助制度能够尽快
建立。

(二)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继续加强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宣传,积
极推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尽快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
惠政策的定期检查制度、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报制度,对应该兑现而不予兑
现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切实把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落实到基层,落实到“405
0”就业困难人员身上。

(三)扩大宣传,使再就业援助制度家喻户晓。各地区要结合再就业宣传
工作,将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等以社区公告、上街宣传、发放《援助
信》、入户走访等多种途径,介绍给“4050”就业困难人员,使他们能够
主动接受再就业援助。

(四)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结合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强化“4050”就
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的记载,通过跟踪调查,掌握“4050”就
业困难人员的动态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数据
库,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五)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在社区居委
会指定专人协助社保所跟踪掌握“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反馈
服务需求,并在社保所的指导下,做好“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和宣
传解释工作。

(六)社保所公示民政、房管、医疗、文教等部门的业务联系信息,指导
在实施再就业援助过程中,面临生活、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困难的“40
50”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以解除后顾
之忧。

八、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掌握再就业援助制度的实施情况,填
写《北京市“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实施情况季报》,并于
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本文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
“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依照本文执行,《关于建立社区
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1999〕35
号)涉及的就业特困人员认定标准和程序停止执行。

2003年1月31日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管[2005]146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实施日期: 2005.09.30

备案登记号:QSF-2005-370002

题注:


琼建管[2005]146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建环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各类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和在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方面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部门。省招投标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评标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和组织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全省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县评标专家名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级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工作;
(六)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国家、省以及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四)对于在海口、三亚市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余市、县的评标专家的条件,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评标专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评标;
(二)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四)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联络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评标专业设置的需要,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聘任评标专家的信息,或者直接向拟邀请专家所在单位发出邀请函。在个人自荐或者单位推荐、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邀请人如实填写《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登记表》,并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应专业的经历业绩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其住所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被邀请人进行登记、分类、初审和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称为拟聘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各级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拟聘评标专家组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即可聘为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书,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根据评标要求,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于开标当天从专家分册中随机抽取,对于交通、水利等大、中型专业项目,可根据需要,提前抽取专家,并做好相应的监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抽取与通知分离。先由招标人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编号,再由专人通知相应的评标专家。抽取与通知结果的清单由计算机打印、经办人签字后,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五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评标专家座谈会或者举办各类培训班,学习有关法规文件。每年年终,根据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等情况对评标专家作出评价。对表现优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较差的应提出批评,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的评标专家,应当予以批评或者除名。 评标专家抽取后,一年内有五次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给予除名处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分册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履行评标专家义务、不胜任评标工作或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或劝其退出评标专家名册,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招标 专家 管理 办法
抄送:省监察厅,各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