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马路强讨引发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7月30日第四版刊登马路强讨引发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以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者承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性,这应是法律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管孙进虎拦车是乞讨还是乘车,都应属于行人一类。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职业职责,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其属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曾经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民事赔偿方面尚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责任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慎重。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乘车人的范围,但其对扩大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且仅以共犯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大解释,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同样的强行拦车,同样造成交通事故伤亡,但因第一次事故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驶员的过失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二次事故则以孙制造了险情,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酿成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结果的发生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共同作用,本案第一次事故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引发的,都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二次事故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故意,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是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则仅存在过失。其次,在客观方面,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上路拦车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他危险方法”在未引起严重后果之前往往难以明确显示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用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客观方面,(1)被告人上路拦车引起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被告人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购成本罪.(3)严重后果是因被告人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进虎对两次交通事故后果均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