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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9: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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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关于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财政局《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等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购建和处置办公用房行为,充分发挥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及其土地资产的购建、管理和处置。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二)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出租出借的房屋等。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证由单位送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调配、单位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建或处置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购建或处置。
  第六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支付划拨土地所需的费用,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办公用房所需要的建设资金,按照“鼓励单位自筹和向上争取,市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筹措。
  第八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支付一定购建费用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用房,购建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确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抵顶工程款时,须由市财政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同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用房后,单位原有的办公用房、附属建筑及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管理。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将原办公用房(含出租、出借部分)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移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对办公用房地产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仍继续使用的旧办公用房,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补办相关手续。对需拆迁的旧办公用房,不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办公用房(不含土地),以评估重置价格为依据核算补偿费用。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将补偿费拨付原单位用于新办公用房的购建。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收回的旧办公用房占用的土地,归市政府所有。对新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由市政府按照收回的土地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办公用地价格予以补偿;对由市政府统一安置或不再购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旧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转让,由市财政局隶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评估后,以委托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统一处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时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各项费用从资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