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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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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2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璜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璜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86号

各处室:

现将《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高政务督查效率和质量,现结合办公室工作实际和内部职责分工,制定本规则。

一、督查范围

(一)国家、省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重要文件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工作及其他通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等布置的工作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三)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需要市政府办理或配合办理的事项;

(五)市长公开电话办理事项;

(六)人民来信处理事项;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督查分工

(一)国家、省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重要文件,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秘书处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分送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办理,督办处负责督办。

(二)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综合类、全局性事项,要求各市(区)、各部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督办处负责督办。

(三)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召开的现场办公会、协调会及到基层调研、考察工作时议定事项及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布置的专业性工作,要求向市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由相关处室负责督办。

(四)省、市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和督查事项内容,由相关处室进行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大代表议案,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需要市政府办理或配合办理的事项,根据领导批示意见或工作职能,交由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办理,督办处负责督办。

(六)市长公开电话日常接处由督办处负责,非工作时间按值班表由各值班人员负责接处,领导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由督办处负责督办。

(七)市领导批办或转办的人民来信,由相关处室负责督办。

(八)纳入办公室正常办文程序办理的公文由秘书处负责分送相关部门和相关处室,相关处室按职责分工负责督办。

(九)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职能由相关处室进行督办。

三、督查方式

(一)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综合类、全局性督查事项,根据工作要求,由督办处填写《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通知》,发送有关单位办理,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二)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专业性督查事项,由相关承办处室填写《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通知》或通过电话等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办理,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三)市领导确定的重要专题督查事项由办公室根据工作要求,拟定工作方案,组织有关人员,开展专项督查,并按要求做好反馈工作。

(四)市领导批办或转办的人民来信,由相关处室负责登记编号并复印,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做好督办、反馈工作。

四、督查要求

(一)强化效能意识,把提高落实率作为督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各处室要按照督查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督查事项的交办、催办、查办和汇总反馈工作。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要进行跟踪督查,一抓到底,务求落实。

(二)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办公室督查工作的整体功能。各处室要积极主动、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办公室督查工作。要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优质高效地完成督查任务。督办处要发挥职能处室的作用,及时向各有关处室通报督查工作情况;各有关处室要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关事项的督查,及时提供与督查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和批示件等材料。对涉及几个处室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处室负责反馈。

(三)明确督查责任,严格对督查工作的考核。督查工作是《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考评奖励办法》明确的重要考评内容,各有关处室对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分解任务,明确要求,责任到人。要实行首接负责制,由首先接手处理的处室、个人负责到底,并按时反馈办理结果。实行一票否决,凡在督查工作中出现重大延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处室和人员取消评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一卢森堡经济联盟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根据现有协定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缔约双方的友好关系和促进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一卢经济联盟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原则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农业方面
  (一)通过组织和分生组织的培养进行繁殖植物;
  (二)农业化学:植物药物、改良土壤结构的方法和肥料的使用;
  (三)畜牧:兽医用药剂和动物饲料;
  (四)农业工业:与发展农村小工业有联系的经济和技术研究。
  二、公共卫生、医学和生物学方面
  (一)公共卫生和医学的研究;
  (二)来源于微生物的物质;
  (三)生物医学工程;
  (四)分子生物学和细胞生物学
  (五)内分泌学;
  (六)免疫学。
  三、地学方面
  (一)地质;
  (二)地球物理;
  (三)气象:数值预报谱模式和/或编制一个动力气象学软件。
  四、化学方面
  (一)石油化工:石油勘探、炼油工艺、石油产品和脂肪酸的生产;
  (二)聚合物和塑料加工;
  (三)光化学。
  五、物理学方面
  (一)固体物理学;
  (二)理论物理学;
  (三)声学;
  (四)核物理学。
  六、应用科学方面
  (一)建筑技术和材料研究;
  (二)机械:金属处理方法;
  (三)金属学:复合材料、腐蚀和氧化。
  七、核能方面
  双方一致同意的核能方面的合作。
  八、新能源方面。
  九、现代汉语教学和教学的研究。
  十、缔约双方经一致商定后可增加有益的有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各国应承担各自的大学教授、专家、专业人员、实习生等的旅费。逗留费用按双方同意的办法由东道国承担。

  第四条 原则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应定期地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如本议定书终止,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根据本议定书已经商定的所有项目的继续执行和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禁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克 拉 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