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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8: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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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4]161号


  为了有利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四个经济特区和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对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统称客商),在上述特区和城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给予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 
  一、经济特区
  (一)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客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五)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前,属于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在特区管理线建成以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仍然按照税法规定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减半征收;其余的进口货物,都免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特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少数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都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
  (八)特区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特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客商个人从特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特区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比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开发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所属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
  (一)在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以下统称老市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老市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客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的老市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3.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4.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5.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6.建筑业。
  对老市区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执行。
  (二)对老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老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老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老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老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度起施行;有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糖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是食用糖生产大国,食用糖年产量可达700多万吨,完全可以满足国内市场的消费需求。糖精等化学甜味剂虽然在口感上与食用糖相差无几,但长期食用对人体有较大副作用。国家计委和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曾联合下发了《关于限制生产、使用糖精等化学甜味剂的通知》,对使
用糖精化学甜味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目前食品饮品市场仍大量存在着以糖精等化学甜味剂冒充食用糖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食糖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人体造成危害。为加强食糖市场宏观调控,保证食糖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宣传引导,讲明过量食用“人工甜味剂”的害处,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抵制超标使用甜味剂的产品。
二、加强对生产、使用食用糖、化学甜味剂企业的管理,其生产的含糖食品、饮料必须注明所含糖份为糖精或食用糖。
三、销售含糖食品和饮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严把进货关,对无产品糖份标注或标注不符的产品,不予进货。
四、对生产、销售不标注糖份或糖份标注不实产品的企业,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处理,严厉打击以糖精假冒食糖的行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糖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检查结果。


1998年2月19日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0]3号


  为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前试点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步骤有序进行。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能力和准备情况提出试点申请,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净资本规模、合规经营情况、风险控制指标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结果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技术系统全网测试结果,择优确定首批试点证券公司。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和试点效果,审慎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有序推开,使之逐步成为证券公司的常规业务。

  二、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和以下条件: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

  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A类。

  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

  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会将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试点办法》及上述条件,对首批证券公司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我会制定并公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目录及内容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按规定向我会提交申报材料,同时抄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各证监局应当根据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区内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安全、技术系统建设、账户规范、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合规情况出具监管意见,说明其是否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试点工作启动实施后,有关证监局还应跟踪试点公司业务动态,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密切监测试点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控指标,督促试点公司切实做好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

  五、实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制度。我会委托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在提出试点申请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评价专家小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聘请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部分熟悉融资融券业务流程、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要求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业评价主要针对试点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业务决策与授权体系、业务开展计划与主要业务环节、业务隔离与风险监控、业务技术系统、业务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客户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专业评价的标准、程序和形式都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业协会要认真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融资融券试点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实施细则,科学分析筛选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证券,合理确定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名单并适时公布;要进一步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结算系统的测试工作,维护试点启动后融资融券交易安全可靠运行;重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监控和预警工作,加强前端监控,认真做好盘中实时监控和盘后分析,及时监测和提示风险。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信用证券账户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维护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开户、结算及其相关的监测过程及时、准确、顺畅。

  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试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自律管理,督促试点证券公司做好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和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做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的专业评价。

  七、首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取得成效后,我会将适时逐步放宽试点的条件,兼顾不同类型和不同地区的证券公司,分期分批地扩大试点范围。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为B类以上、净资本充足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进行相应准备。在扩大试点范围前,我会另行公告相关的条件和标准。

  八、试点证券公司应加强客户的准入管理,审慎设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资质条件和资产“门槛”,对金融资产达到一定数额,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风险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明确对申请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在本公司开户时间的具体规定,只对符合开户时间要求的现有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可根据市场和客户情况,适当提高融资融券业务初始保证金比例,降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试点初期,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应从严掌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试点办法》及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制定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审慎确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业务指标,审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遵守交易规则,符合监管要求,防范业务风险。试点期间,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按规定扣减净资本的同时,还应按照不低于融资融券业务规模50%的比例计算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要求,用于融券业务的自有证券必须是金融资产科目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项目下的标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内,审慎确定本公司的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应当维护行业有序竞争,合理规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授信额度、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率;应当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设置好各项风险控制预警指标,明确规定与平仓相关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各项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及时。

  九、试点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和维护稳定工作。要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进行客户筛选,防止风险承担能力和投资经验不足的客户介入融资融券业务。要与客户签订真实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明确、客观地向客户告知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向客户说明交存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要严格执行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的开户管理规定,持续管理客户资信记录,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信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及时进行监测。要组织以风险揭示和业务操作为主的投资者教育宣传活动,分层次、多渠道对客户普及业务知识,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示业务风险。要建立有效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

  十、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非法融资活动的打击力度。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严肃查处证券市场各类非法融资融券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融资融券业务规范有序发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