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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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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的,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企业投资的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验收按相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
  单独报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10
国税发[2002]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二OO二年二月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办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统一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或家长自愿的原则。严禁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中小学校按照规定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非营利原则。收费按学期或按月据实结算,学校和教师在为学生服务、代办有关事项的过程不得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第五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和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公布。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学校一律不得收取。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服务成本和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两部门共同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1,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班会、取暖、降温、饮水(含饮用热开水)、校园安全保卫、学生保险、单车保管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二)强制学生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学具、报刊杂志;

(三)将按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列入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

(四)将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文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中小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前,应书面征求学生家长和学生意见,收取后应向学生家长发放收费结算单,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八条 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实行公示制度,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及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中小学校应当通过学校招生简章、入学通知书、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及校园网等方式将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用途和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中小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公示内容及时更新,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确保公示内容的合法、准确、有效。

第九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考试费除外)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合并统一收取。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服务性收费资金由学校根据实际列支;代收费资金由学校全部转交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资金。

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各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学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试行。2011年10月20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有关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2.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海南省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小学学生伙食费 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或学校组织购买校外营养时发生的伙食费用(含课间餐、副餐、午餐、牛奶等)。 按实际收取。 学校食堂不得加收食堂管理费,严禁与学生伙食无关的费用从伙食费中列支。
2 小学学生午休管理费 学校根据需要,提供固定场所和床位给小学生午休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午休的学生收取午休管理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3 校车费 学校根据需要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的,需报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自愿原则向乘坐校车的学生收取。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校车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按月收取。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4 校外活动费 学校开展春秋郊游、少先队活动等(包括社会实践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执行。 不报备案收费的,视为乱收费。
5 高中军训伙食费 高中学校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组织高一新生参加军训发生的伙食费用。 按实际收取。
6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及因质量原因换卡也不得收费。
7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同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教材费(高中学生) 按照《海南省中小学教材目录》规定的教材版本。 按实际价格收取。 教材不包括练习册、练习题等教辅材料。教材费如有节余及折扣,要及时退还学生。
2 电影费(高中学生) 学校按规定组织高中学生观看爱国主义电影发生的费用。 按实际价格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观看爱国主义电影费。
3 作业本费 海口市、三亚市区中小学校(不含高中)。 按有关规定执行。
4 考试费(普通高中会考、普通高考、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费) 按省价格、财政等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5 体检费(高中学生) 根据教育和卫生部门规定的体检项目,学校组织初中、高中毕业年级学生升学体检或组织高中学生进行健康体检。 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财政、教育、卫生部门规定收取。 不含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健康体检。
6 中小学生校服费 在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购买校服。 校服价格按省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注:1.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自愿入伙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严禁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海口市区、三亚市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和全省普通高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上表所列项目执行。

附件2:
海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

序号 收 费 项 目 服务范围(或代收费范围)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一 服 务 性 收 费
1 档案查询费 学校为已毕业(含肄业)的学生查阅其学习成绩等档案资料,并提供有关书面证明,可适当收取档案资料查阅费。 最高不超过10元/份,每增加1份收费最高不超过2元。 不得向在校生收取档案查阅服务费。
2 补办证(卡)费 因丢失或损坏需补办证(卡)的学生。 每证(卡)不得超过10元,其中校园一卡通每卡不超过20元、校微每枚不超过2元。 首次为学生办理学生证、校微、借书证、毕业证、校园卡、就餐卡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中必须使用的证卡,不得收取证(卡)工本费。统一换卡或因质量原因换卡不得收费。
3 学生体检费 学校根据教育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校医务室(所)、附属医院对入学新生进行体格检查时可收取体检费。 一般体检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 含内、外、皮肤、五官等科常规检查和肝功能、血常规检测、X光胸透。
4 培训费 学校按照自愿原则面向在校学生或社会人员提供各类培训服务,可收取培训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学校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培训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5 热水费(洗澡用水,不含学生饮用的开水) 学校为住宿学生提供自来水洗澡的前提下,为自愿需要热水洗澡的学生提供热水可收取热水费。 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校方拟定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核定。
二 代收费
1 军训服装费 学校组织新生军训,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为学生代购军训服务。 由学校按实际进价收取。
2 教材费 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教材。 按实际价格收取。
3 超定额水电费 在保证科学计量的前提下,可以向超用定额水电指标的学生收取。 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电价收取。
4 考试费 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需由学校代收的报名考务费。 按省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学校自行组织的考试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