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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1: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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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场、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3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七)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八)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九)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元罚款。
  (十)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罚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骑车人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行驶证。
第二条 自行车的铃、掣(闸)、锁必须齐全有效。
第三条 车牌必须安装在后沙板盖尾部二十厘米处。
违犯上述第一至第三条规定之一者,罚款二元。
第四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运菜的总宽度不准超出一百一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第五条 红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车线外的非机动车道上。
第六条 自行车必须停放在保管站或临时停放点,不准在马路或人行道上停放。
第七条 在自行车单行道上,自行车必须单向行驶,不准逆行。
违犯上述第四至第七条规定之一者,罚款五元。
第八条 凡设有分车道护栏或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九条 骑车时不准双手离把或手持影响安全行车的物品。
第十条 不准互相追逐取闹笔曲折竟驶。
第十一条 不准扶肩并行或拖带、攀扶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酗洒后不准骑车。
第十三条 早上六时后晚上十一时前不准在市区骑车搭人。
违犯上述第八至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罚款十元。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容的违章车辆,除按规定罚款外,所需运费和保管费由违章人负责缴交;收容三个月后经通知仍不来接受处理者,可视作找不到失主的遗物处理。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分车道护栏或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上,如在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事故者,责任由骑车人自负,如造成第三者伤亡者,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中对自行车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7月1日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文书档案管理规则

1982年4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系统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档案工作是一门专业,又是党的机要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3条 铁路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各级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各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对所属系统的档案工作,要加强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4条 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工作秩序,加强档案工作科学管理,提高档案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章 各级档案工作的机构及其性质和任务
第5条 铁道部档案管理处,是全路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它的任务是:负责拟订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和措施;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经验;培训档案工作干部;对铁路系统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铁道部档案馆,是保管铁路系统永久性档案的基地。它的任务是:按照铁道部规定的档案进馆范围,组织接收、整理、保管铁路系统的党、政档案和科学技术档案;收集、编写参考资料和专题史料;提供档案、资料的利用;负责进馆档案的缩微复制工作。
第6条 部属各局、厂、院、校,均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科或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党政档案,并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档案机构,其性质,既是党的机构,又是行政机构。为便于工作,机构应设在行政,并作为直属机构。
第7条 档案室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机关的档案;
(二)办理档案的出借和阅览,编写必要的查找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四)督促和指导文书部门或有关人员把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正确地进行立卷和拟定保管期限,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归档;
(五)定期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档案馆移交;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有关的内部参考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办理机关领导人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足够的定员,配齐胜任档案工作的干部。管理档案的干部,必须政治上完全可靠。
第9条 档案工作干部,应当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知识,热爱档案工作,不断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第10条 档案工作,是机要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卫、保密制度,按照机要工作的条件,严格要求,以保证所管档案的绝对安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11条 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是文书处理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各单位办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都必须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有关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成案卷,于次年六月底前,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允许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第12条 文件材料立卷的基本原则是:按照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它们的历史联系。立卷单位,在立卷工作中,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按照归档范围,将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
(二)鉴定文件材料的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三)确定文件材料的秘密等级,绝密文件应单独立卷;
(四)按照文件之间的联系,组成案卷。不同保管期限、不同年代的文件材料应分别立卷。问题相同,保管期限又一致的文件材料,不应分开组卷。
第13条 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都是独立行文单位,党委(组)与政治部、纪检委和公安局(处)形成的文件,必须分别整理立卷。
第14条 文件和电报,一般应按照内容的联系,统一整理立卷,绝密文电应该单独整理立卷;少数普通文电如果与绝密文电有密切联系,也可以随同绝密文电立卷。
第15条 归档的案卷,应该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清楚;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每个案卷必须填写卷内目录;封皮书写要整齐;装订要结实美观;案卷排列要系统,并编有案卷目录,一并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保管和统计
第16条 档案整理工作,是档案室和档案馆的重要任务之一。整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使档案系统化,便于保管和利用。其主要内容是,对不合要求的案卷进行加工整理,按全宗分类,系统排列、编制案卷目录。
第17条 档案整理工作,必须坚持按全宗整理的原则。一个单位(包括党、政、工、团)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是一个全宗。同一全宗的档案,不得拆散。不同全宗的档案不得混在一起。
划分档案全宗的原则是:
(一)行政上可以独立行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外行文;
(二)财务上是一个独立的会计单位,自己可以单独编造预算或财务计划。
(三)设有专门的人事机构或管理人事的干部,有一定的任免权。
第18条 一个全宗的全部案卷,应该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分门别类区分不同保管期限,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排列方法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年代——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年代或年代问题等方法进行。
第19条 编制案卷目录要和案卷分类、排列顺序相一致使之准确地反映全宗内案卷的基本内容。
第20条 每个全宗,应该设立全宗卷,把有关全宗历史情况的文件(如机关历史情况,历年档案收集和整理情况、鉴定报告、销毁清册和检查记录等)集中立卷保存。
第21条 各单位必须采用科学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建立必要的制度,保护档案材料的安全,延长档案的寿命。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该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铁道部档案馆对进馆的永久档案,要采用缩微复制多套分存的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不受损坏。
第22条 档案库房是保存党和国家机密的重地,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结构坚固,室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和相对的湿度,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潮、防尘等事宜。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23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管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待清楚,办理交接手续。
第24条 各级档案部门,都应建立必要的登记和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25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该了解本单位的历史和业务,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实现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科学研究、历史研究服务。
第26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档案的具体情况,制定档案查阅、摘抄、复制等办法,严格借阅手续,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
第27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地编制各种专题目录、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和重要文件汇集等参考资料。
第28条 绝密档案,必须指定专人借阅,并持有介绍信。要说明借阅理由,经制文单位领导同意,经本单位主管档案部门的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第29条 各级党委(组)、政治部、纪检委和分安局(处)归档的档案,除形成档案的部门借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必须经形成档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需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党委、政治部和纪检委档案时,应持本单位党委介绍信,调阅本单位已进馆的行政档案时,应持本单位行政介绍信,直接向部档案馆办理调阅手续。但调阅外单位已进馆的党、政档案时,需分别持本单位党委和行政介绍信,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方可调阅。
第31条 借阅档案科(室)保存的档案,只限于在阅览室或办公室查阅,不得将档案带至宿舍或公共场所。
已进馆的档案,一般只能在馆内查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借出时,需经主管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32条 鉴定档案工作,是档案部门一项经常任务。鉴定档案应根据作者、内容和作用,用历史的、全面的观点去鉴别档案的价值,认真负责地提出处理意见。
第33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根据《铁路系统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人员编制适合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报铁道部档案管理处备案。
第34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本单位重要工作活动的文件,对国家在政治斗争、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历史查考方面的有广泛的、长远的利用价值的档案。本机关保管一定时期后,应向档案馆移交。
长期保管的档案,是指记述和反映局部性的具体业务带有指示性、规定性的文件以及上级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发来的带有原则性、规定性的文件,需要经常查找利用的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以上。在失去保存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以自行处理,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
短期保管的档案,是指本单位在短期内(十五年以下)需要查找利用的档案。文件失去使用价值时,经过鉴定、登记、领导批准,可自行销毁。
第35条 档案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并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编造清册,提出处理意见。
第36条 档案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根据鉴定工作的原则,做到手续清楚,凡是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手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37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并附上档案材料销毁清册,经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38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 档案的移交
第39条 各单位档案非依规定的手续,不得任意分散、转移和销毁。需要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二十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参考工具,一并向铁道部档案馆移交。
第40条 机关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分别情况,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41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42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3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