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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4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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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财[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近几年,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改革开放取得重大进展,国际地位和影响显著提高,对外国留学生的吸引力也越来越大,来华留学生人数不断增加,在国际上培养了一大批了解中国、热爱中国文化的年轻人,为中外友好架起了一座重要的桥梁。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接受来华学习的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规模将继续增长,为体现我国政府对留学生的关心,经研究,决定在国家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充分考虑留学生的生活需要和近期物价上涨的因素,对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享受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在华学习的留学生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本科生和汉语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400元,硕士研究生和普通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700元,博士研究生和高级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

  请各有关高等学校接此通知后,即将2008年1月起生活费增加部分补发给在校学习的奖学金生。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500元;学习时间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000元。

  三、教育部已将2007/2008学年度奖学金生生活费于2007年12月核拨至各接收奖学金生高等学校。

  四、请有关学校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此次中国政府较大幅度提高奖学金生的生活费标准,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广大留学生的关心和爱护,希望留学生珍惜宝贵的机会和时间,遵守学校纪律,努力学习,成为了解中国、学有所成、对自己祖国建设有用的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建立长效服务业发展促进机制,根据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服务业主要是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电子信息、职业教育等为制造业服务的生产性服务业;商贸餐饮、旅游、社区服务等为城乡居民服务的消费性服务业;楼宇经济、会展、文化传媒、中介等服务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㈠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㈡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㈢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应当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健全财务机制,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主要用于对经济发展带动性强的服务业项目和企业的引进、传统服务业的改造提升。

1、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服务业发展项目的投资补助:

⑴成长性较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⑵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项目;

⑶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服务业项目;

⑷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投资项目;

⑸“乡镇连锁超市、农村放心店”工程项目及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

2、对年度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各类服务业企业表彰奖励资金和对年度服务业目标考核的表彰奖励资金;

3、对使用中央、省服务业专项资金的配套;

4、经批准的服务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等补助;

5、服务业发展工作经费;

6、组织、参加国内外服务业展销会经费补助;

7、《新余市扶持服务业发展办法》(余府发〔2007〕27号)中明确的补助和扶持项目。

第六条 采取奖励、以奖代拨、项目贷款贴息、国家和省里安排重点项目资金配套投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境外资金的投入,以加快我市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基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或按《新余市扶持服务业发展办法》已获奖励的,服务业专项基金不再重复安排(除中央、省专项补助外)。

第八条 对列入全市服务业重点项目。按其规模、效益、行业带动性,给予5—50万元的奖励,特别重大的项目申报后经市服务业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可另行奖励。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服务业重点行业牵头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两次确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领域、重点和具体申报时间、要求。

1、凡符合条件的的项目,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所属企业申报,并签署初审意见后(县、区、管委会的企业先由县、区、管委会财政局和服务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

2、要求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单位须认真填报“新余市服务业发展专项基金申请表”(详见附件),并附以下材料:

⑴项目备案或核准的文件;

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明细表;

⑶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⑷上年度和近期企业会计报表;

⑸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对申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通盘考虑、突出重点的前提下提出发展基金的扶助项目及额度安排建议,提交市政府领导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联合下达补助资金计划,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比照项目相关规定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对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送市财政局和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和收回已拨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发展基金的,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使用发展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