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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1: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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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的《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九日






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
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办法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1号)要求,为完善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类补贴、动态管理、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民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已关闭、破产的困难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有关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国资部门要做好所监管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的组织协调工作;经贸部门及各行办、各行业主管部门、下派企业工作组和破产关闭企业清算组要做好所属各企业“五·七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贴发放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应由财政承担的生活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老年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原国有企业“五·七工”(以下简称老年“五·七工”)。原国有企业“五·七工”指:上世纪60-70年代曾在自治区范围内石油、煤炭、化工、建筑、建材、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制药、纺织、机械、轻工、农、林、水、牧、电、军工等行业的国有企业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实行分类补贴:  
(一)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50元;  
(二)老年“五·七工”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已发放但低于150元的,补足150元;已发放且高于150元的,按已发标准执行)。生产经营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可适当提高生活补贴水平,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同时具有低保老年居民和老年“五·七工”双重身份的,享受老年“五·七工”150元补贴,不再享受低保老年居民50元补贴。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不抵扣家庭收入,也不降低个人已享受低保水平。非低保老年“五·七工”申请城市低保时,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水平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等因素,必要时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审批发放



第八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城市低保操作规程审核发放。
第九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由有关单位审核发放:
(一)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由企业负责自行审核并按月发放;
(二)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的老年“五·七工”,本人向社区申请,社区调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街道办事处复查后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县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等部门审核后上报地州市;地州市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为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资、财政等部门为成员的联合工作组,以地区为单位,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审批,一次认定,逐步纳入,并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地州市统一认定后,将确认名单反馈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将领取补贴人员花名册签字盖章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为领取补助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直接将生活补贴按月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中。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条 根据属地原则,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和相关企业分别承担:
(一)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和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不能正常发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生产经营正常企业(能发出工资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低保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行季度核查。退出低保范围的,停发生活补贴;新符合条件的,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实行年度核查。持证人死亡后,收回《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停发生活补贴;未满60周岁,可在其本人达到60周岁时,发给《原国有企业老年“五·七工”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十五条 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冒领资金,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随意扩大政策范围、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疆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推动煤炭行业诚信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公约所称公约成员单位是指在煤炭行业从事煤田地质勘探、设计、基本建设、生产、设备制造、采购销售以及其他与煤炭相关的科研、教育、检测鉴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煤炭行业从业者应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努力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四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是本公约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约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五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应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开展经营合作,促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反对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六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履行行业自律义务:

(一)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能源供给、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增强节能减排意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回收率,不随意弃采、丢采煤炭资源。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开展岗位培训,保障职工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不掺杂使假、制假造假,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合同管理,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无故违约。

(六)遵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按时足额纳税,不拖欠、逃避金融债务。

(七)公约成员单位在自行主持招标、参与投标时,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不违法规避招标,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主体参加投标,不串通招标投标,不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八)不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九)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通过缔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共同维护本行业内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正常流动秩序,在聘用业内其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服务时,不得侵犯其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九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及时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有关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公约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在本公约范围内对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表彰或协调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理解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规则及自律声明。

第十一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单方直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及时向公约监管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公约监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有权对公约监管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相关部门检举公约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公约监管机构定期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与总结。对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本公约的成员单位,可授予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荣誉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对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成员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批评警示、限期改正、内部通报、公开通报等自律处分措施,并适时进行行业谴责,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库。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审议通过后生效,报民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公约监管机构可以对公约提出修改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分支行业成员单位同意,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听证程序作为实现程序正义的具体措施之一, 在实现政府行为的公开、公正、透明和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现实作用。而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设置听证程序,让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就所提供的决策备选方案的优劣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可达到集思广益的目的。目前,我国在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还需要人们在多方面作出努力,从而使听证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关键词】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行政参与

  2002年1月12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北京主持召开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行政决策听证会--部分旅客列车车票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1]此次听证会的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是我国首次将听证制度应用于行政决策领域。但由于我国在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现在还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本文将对我国现有的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现状进行分析, 并探讨对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发展的现状及不足

  行政决策本来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中的概念,而是一个行政管理中的概念,在不同的工具书及文献中的定义略有不同[2],但总的来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行使政府职能,对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法拟订方案或选择方案的过程。行政决策听证的适用领域在中国由单行法规定,目前主要适用于政府的定价行为、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范围较窄。[3]且总的来说,目前《价格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所确定的听证程序被具体的法规、规章以及各级规范性法律文件细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也显现出了一些不足,如法律法规的数量少,效力位阶低,未成体系、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多存在不明确、少操作性,以及在制度落实当中存在不力情况等。

  (一)立法上的不足--制度缺失

  法律制度设计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缺乏统一的行政立法规定

  由于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行政决策听证规则往往由各单行法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不同决策领域、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听证规则,不利于法治统一,而且听证程序、听证范围、听证主体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如果不主动采取,就不利于公民更好地参与。

  (2) 现有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

  我国《价格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都只规定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未规定任何程序规则,影响了听证制度的运行效果。此外,听证制度的程序也存在不合理。一是听证代表名单保密,妨碍了代表与被代表者的交流。二是听证会组织部门递交听证代表材料的时间太短,准备时间不够。三是听证会时间短,很难保证其对决策真正发挥作用。

  (二)实施中的困境--制度虚置

  (1) 行政决策听证信息不对称。听证应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解决社会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一个机制。相对人在听证会前可以从行政主体获得涉及自己的信息,也可以从听证会上获取行政主体开放的信息。然而,现在有些听证会相对人却无法获得相关信息,更无法运用足够对称的信息,结果听证会往往成了信息发布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和公正并没发挥多少作用。

  (2)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缺乏透明性。行政决策听证会体现了行政决策的民主、公开,应当让受决策影响的各利益主体都能参与。目前我国行政决策听证代表产生的方法:一是选择一些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作为参加听证会的常任代表;二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从各地、各部门推荐的报名者中,通过随机抽取产生代表。这样产生的代表难以真正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影响了听证会的效果。

  二、完善行政决策听证的制度建设

  分析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通过前文对我国行政决策听证发展现状以及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拟在下文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决策听证的对策。正确的观念是正确行为的先导,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全社会培养程序法理念;而任何一种新制度形式在初期发展中,其核心问题就是制度程序如何构建,由此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案就是:构建系统化地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一)必须更新观念,注重程序法理念的培养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 无论是政府还是公民,树立正确的程序法观念对民主政治建设,对我国在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都至关重要。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做好有关听证制度的宣传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入透彻地了解这一制度的作用,从而更好地发挥听证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广大群众应进一步增强参政议政的意识,积极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勇于参与到行政决策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监督。在我国这样一个没有民主参政传统的国家,观念上的更新对听证制度的完善和施行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二) 逐步扩大和明确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决策听证的适用领域在我国是由单行法规定, 目前主要适用于行政立法、政府的定价行为、城市规划等领域, 范围狭窄。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和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的实践,笔者认为从法律制度上确立行政决策听证范围可以遵循以下思路:一是根据现实承受能力,通过颁发单行法逐步扩大的原则;二是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听证为原则,不听证为例外。当然,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平衡适用行政听证程序所带来的人财物力耗费和综合效益,在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的前提下,较简便的听证会甚至是书面的征求意见等简易的听证程序也是允许的。

  (三) 确定听证参与人的法定资格

  1、听证代表--健全行政决策听证代表遴选机制

  听证制度的核心是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现在人们对听证代表议论最多的是听证代表产生的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代表的比例不合理。因此,听证代表的产生,应该增加透明度。听证代表包括两类人,一类是利害关系人,另一类是专家。对于这两类人。应该采取不同的择选标准。对于前者,应以利益为标准,即代表有一定的广泛性;并兼顾到听证代表结构的合理性,使制约机制达到最佳效果。对于后者,应以专业素质为标准,行政机关虽然具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对某些专业性技术性的行政决策独自承担有点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保证听证会中有一定的专家代表,即听证代表的专业素质往往对听证会的成功与否起到决定性作用。

  2、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是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中间人, 不一定是政府部门,地位的中立有利于提高听证的公信力和避免公众对听证公正性的无端猜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到听证由谁主持,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为多, 主持人很难独立主持听证, 这就可能影响行政决策的公正性。听证主持人主要由专家、学者、人大代表等组成, 他们要负责对听证参加人进行引导并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评估, 他们要参与到价格听证的整个过程, 对听证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这样才较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