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并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还应当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草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发给市人大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设立大会主席团、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活动。
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大会秘书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议情况,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等。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还要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四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工作;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法规案和计划预算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九)发布公告;
(十)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常委会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六)决定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依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会前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请假并经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向所在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各代表团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大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一)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三)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提出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附法规草案。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本人亲笔署名,第一署名人为提出议案的领衔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综合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预算收支表草案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交大会秘书处公开,供市人大代表查阅。
第四十条 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经各代表团审议的各项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提出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可终止。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酝酿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罢免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
市人大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印发。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市人大代表发送材料,必须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会议执行主席确定。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罢免和辞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一日
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节约公共开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以项目业主身份,对涉及的自然性、资产性、社会性和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或者中标人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管办分离、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和宏观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
(二)督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的执行落实;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对入场交易事项进行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争议与纠纷,受理投诉和举报;
(五)完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本级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组织、服务和场内监督职责:
(一)接受采购人、招标人和出让人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并发放交易进场通知书;
(二)依法发布交易活动信息;
(三)依法组织场内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进场的交易活动当事人进行资格核验;
(五)收集和发布相关政策信息,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代理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库;
(六)设立与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库抽取系统,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七)建设、管理、维护统一平台的场地和设备设施;
(八)为交易各方提供场所、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
(九)对交易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做好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资料的存档调阅工作;
(十)对交易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改、财政、国资、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公用事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依法应当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各专业工程、开发区工程),以及建设监理、劳务分包、装饰装修、市政建设、园林绿化、材料设备采购等,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招标选定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私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等;
(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三)国有资产及股权的转让处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前的交易鉴证;
(五)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部门的特许经营项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出让等;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八)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扶贫开发项目、移民开发项目、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招标选定;
(九)跨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其他各类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政府采购集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的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和具体交易范围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定,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核定机关批准,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可以依法申请对交易活动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建库、分类管理、资源共享、中心使用”的原则,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电力、信息、医药等部门现有专家进行整合,充实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怀化专家。充实专家库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负责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不得单独设立专家库。评标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中心抽取室从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健全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政策和信息。
第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交易现场音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中的有关文字、音视频、图片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实行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评标、评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相结合的多层次监督机制。评标、拍卖过程中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监察部门各派1人实施场内监督。
第二十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接受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资格预审、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监察室,督促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创办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拍卖公司、采购代理机构,禁止参与以上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单位和人员的从业信誉档案。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监察或者行业监管部门以及综合监督机构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业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正常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场外交易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规划许可、建设施工、所有权过户或者使用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循私舞弊、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