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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5: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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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经济 混凝土△ 管理 办法 通知

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制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结合安顺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辖区内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各级各类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办法时间内运到施工现场,由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违规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在职能范围内进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和使用的建筑砂、石进行质量监督和抽查,并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周边地区预拌混凝土价格,对安顺市预拌混凝土价格予以指导,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
  第五条 以下工程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3、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企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办法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办法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一条办法的,经劝阻无效,仍继续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工限期改;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止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办法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对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完善厂丝出口计划配额的分配制度,使厂丝出口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我国茧丝绸行业的发展,国家决定对厂丝出口计划配额实行有偿使用。为此特制定《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完善厂丝出口计划配额(以下简称厂丝配额)分配制度,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争取出口最佳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的原则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效益、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偿使用的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
有偿使用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按《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国内市场的供求情况、全国总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及实际出口情况,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提供的情况确定厂丝年度配额总量,分别于每年5月份和9月份对配额总量进行两次调整。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上报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出口实绩、出口经营能力,参照资源分布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将出口商品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执行。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外经贸部切块分配给本地区的厂丝配额分配下达给所辖的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进出口公司)执行,并将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和发证机关。
第五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确定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情况、国内生产情况及企业经营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和调整;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企业取得厂丝有偿使用配额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符合《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即:“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厂丝出口经营权和厂丝出口实绩,且已参加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的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方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等。
第七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缴纳
企业按所获得的厂丝有偿使用配额数量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每次申领许可证前,按本次拟领证数量向国家缴纳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可使用三个月远期汇票),将其按有关规定汇入专门帐户。
企业每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本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单位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企业本次拟领证数量
第八条 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发放
出口企业申领厂丝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出具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交款凭证,并同时按《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交出口合同、信用证副本(或其它收汇凭证副本),发证机关据以核发厂丝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退还
已申领的厂丝出口许可证若因故未能使用,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外经贸部提出退还出口许可证和有偿使用费的申请,并同时到发证机关办理退证手续,外经贸部凭发证机关开具的企业退证证明办理退费;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外经贸部不再退还配额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及使用
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制定具体的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11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电台管理局,中广影视传输网络有限公司、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加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为保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规范播出秩序,便于节目监测和调度管理,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现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播出通道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单位利用卫星播出广播电视节目,要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节目频道和播出技术参数进行;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卫星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和维护规程。
2、各单位必须保证上星节目频道的完整性,不得插播与上星节目频道无关的节目;不得利用播出上星节目频道的卫星转发器传送非播出节目或节目素材。
3、各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正常播出必须在画面上叠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 因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导致上星电视节目无频道名称或频道标识播出的,按播出事故进行统计和处理。
4、每天节目播出结束后,上星电视节目频道播控中心应发送带有本频道明显特征的测试信号、静止图像或带有频道标识的黑场信号,因设备检修无法送出上述规定信号时,播控中心要提前通知上行站。
5、上行站应保持载波信号正常上行。对于必须停止发送载波信号才能进行的设备检修,上行站要提前通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和相关卫星测控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