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3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加快水电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保政发〔2007〕184号)有关要求,为建立健全风险激励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含水电站和电网)的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投资(以责任状形式明确)及工程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辖区内工程建设安全控制。

(二)对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全市水电产业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阶段的指导、督查、协调情况,年度计划投资目标完成情况,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时限落实情况。

(三)对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列入考核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在建项目投资目标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情况等。

三、考核目标

考核时间暂定为2008—2010年,总的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末,全市发电装机规模确保达到160万千瓦,3年新增装机110万千瓦。其中:2008年实现新增装机20万千瓦,2009年实现新增装机40万千瓦,2010年实现新增装机50万千瓦。电网网架更加完善。考核周期为每年1次,考核工作于次年3月底完成。

四、考核方法

水电产业考核坚持奖惩结合,实行政府奖励与责任人风险抵押金制度。水电产业考核实行分级考核。市级主要对装机规模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工程和概算投资超过1亿元的电网建设项目,其余项目由各县区组织考核。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量由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共同核定,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公布为准。

(一)对各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方法。辖区内水电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目标和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且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所缴纳的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实际投资未达到年度计划投资或工程进度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或项目单位)签订的责任状为依据。到2010年末,按期完成3年建设目标除正常年度奖励外,以第3年奖励金额的1倍作为3年目标完成奖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对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方法。建设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投资及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并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投资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未达到年度计划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取消开发权。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投资计划为依据。

(三)工期控制。水电站项目单位未按批准工期建成并投产发电除按规定扣缴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外,延期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上网电量每度电扣减0.02元电费。延误工期半年以内扣减期限为1年,延误工期半年以上至1年扣减期限为2年,延误工期1年以上扣减期限为5年。所扣缴电费由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后按年度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风险抵押及其他

(一)风险抵押金由个人承担。各县区长和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每年缴纳8000元,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每人每年缴纳6000元。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槟榔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龙陵腊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腾冲苏电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按批准概算投资的0.1‰分年度缴纳,其他项目单位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每电站项目10万元一次性缴纳,风险抵押金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县级考核对象风险抵押金由县级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

(二)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是考核项目建设奖励的前提条件,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项目建设期间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生质量或较大安全事故者,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一律不予奖励,并全额扣除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和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相关审批、核准等前期工作。在项目单位按照相应事项要求备齐必备材料的前提下,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移民等部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核准(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批复文件及临时使用林地等相关批文;需省级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并符合上报条件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并积极配合项目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争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相关工作的部门由办公室视情况提出扣除风险抵押金建议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执行。

(四)年度水电产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目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定。年度计划投资1亿元或电站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项目由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与市人民政府以责任状方式明确。

(五)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各县区及项目单位报市级相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及市级各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同时报送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相关项目单位必须按时上报建设项目进展月度报表。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法人代表不纳入领导小组考核范围。

(六)领导小组办公室除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协调等职能外,必须定期编制工作简报通报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每月(季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办公室工作及做好有关方面信息工作情况汇报。办公室人员(含成员单位相关业务人员)的奖惩由办公室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实施。

(七)奖金来源除所扣缴的风险抵押金外,其余部分从市县区政府与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红收入中提取。

(八)出现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国家、省重大政策调整等不确定因素时,考核办法相应调整。

(九)本暂行办法由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坚决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易反复等特点,涉及人数众多,投资者多为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困难群众,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一是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二是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三是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要完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政策法规和联合执法机制,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
  二、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执法合力
  为加强组织领导,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成立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负责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组织协调、政策解释、性质认定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证监会要组织专门机构和得力人员,明确职责,加强沟通,与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
  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非法证券活动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后,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案件查处和处置善后工作。涉及多个省(区、市)的,由公司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区、市)要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建立起群众举报、媒体监督、日常监管和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证券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制订风险处置预案。对近年来案件多发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迅速开展查处、取缔工作,果断处置,集中查处一批典型案件并公开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监会要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订有关公开发行股票但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规定,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设立和发行的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登记托管及转让规则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
  四、加强舆论引导和对投资者教育
  证监会、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要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广大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预防非法证券活动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