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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7 10: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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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4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案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示的;(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七)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八)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刁难行为的;(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在规定范围内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推动“火炬”计划的实施,支持和扶植我国高技术、新技术(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征得中央组织部和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拟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审
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案,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执行本办法。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一至五名政治思想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中央组织部授权的出国人员政审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妥政审批件。在中央组织部规定的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即可据此批件
办理出国手续。上述人员离原单位后,政审批件即行失效。对违法违纪的上述人员,要及时撤消政审批件,停止办理出国手续。
三、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度出国计划。内容包括,出国任务、前往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报送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并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有关驻外使领馆、驻新加坡
商务代表处,以及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外事办公室。任务批件一年有效,一年内属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由该企业负责人批准。
四、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如需派员多次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销售等业务工作,可确定一至二名技术人员或商务人员,按本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进行政审和办理赴港澳任务批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的一年内,为同类任务再次赴港澳者,由企业负责人批准。批
准后的项目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新华社香港分社和企业所在地的外事办公室。
五、出国人员所需护照及出国证件等,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凡承担由国家科委批准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创汇前景的,按隶属关系,经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主管司局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
案,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选定一至二名科技或商务人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和出国任务审批的部门和有关地方科委以及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出国人数,切实加强对出国人员的审批、教育和管理。要定期检查、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本办法的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八、国家科委应加强对本办法试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必要时,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九、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建议批转试行。



199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