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船舶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包装总公司,烟草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
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工贸公司,本部计算中心,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原则,为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尽快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以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秩序,规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行为,改进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然人及其它组织通过贸易及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获得的技术和设备,包括:
一、专利的许可或转让;
二、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三、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四、包含上述一、二条内容的商标许可或转让;
五、技术咨询;
六、技术服务;
七、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
八、合作生产;
九、成套设备及生产线进口;
十、关键设备进口;
十一、其它。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的技术和设备进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以下简称对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凡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所授权限参与技术引进项目的制订等前期工作。
第四章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实行登记有效制。
第八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对外经营单位)可自行承担或自由委托其他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可自由委托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接受委托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后应到对外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二、申请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手续完备(包括“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双方正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手续经审核无误的将由对外管理部门出具加盖登记有效专用章并编号的“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获得登记后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与项目单位分别履行其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经登记后,有关各方的关系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到对外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五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实行注册生效制,但国家现行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订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经营单位应在正式签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后的三十天内向对外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需出示以下文件:
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影印件;
三、填报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申报表”。
第十九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的完备文件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准予注册生效。
第二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进行核准并确认其符合规定后发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凭对外经营单位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后,合同有任何变更均须向对外管理部门申明,经对外管理部门复核后出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修订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根据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情况和合同注册情况公布经营业绩优异的对外经营单位名录,供企业选择。
第六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授权权限通过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及其他适当方式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采集、归类、存储、分析。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全国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进行汇总、归类、分析、存储;负责与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交流并会同发布;负责为国家决策提供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外经营单位须按上述规定向对外管理部门上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情况及信息,以利于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对外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程序的,对外管理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
二、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某些领域和行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三、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或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时有欺诈行为的,对外管理部门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其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二、撤消对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注册,并宣布合同无效;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外经营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制度中有任何违反法律或行政纪律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国家技术引进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其对外经营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技发第135号〕
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令
第26号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促进化肥企业均衡生产,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国家建立淡季化肥储备制度,特制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化肥淡储区域、品种及数量,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单位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对部分区域淡储起止时间做适当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不超过800万实物吨,原则上按农业生产区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逐年确定化肥淡储区域数量及品种。承储企业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品种、数量,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八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量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九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内,交通便利。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生产量40万吨以上,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淡储标的量;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三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五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十六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与标的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标的量的50%以上、调入化肥主要从化肥生产企业购进;同时,淡储期间化肥累计购进量或生产量应比近三年同期数量增加。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检查,并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淡储化肥储存情况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帐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台帐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上报台帐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委托单位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进销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及时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淡储化肥贴息成本由委托单位参照国家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或其他品种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标的量确认淡储数量,给予利息补贴;否则,视为未完成淡储任务,不给予利息补贴。
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按委托单位确认的贴息成本、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包干。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调入标的区域化肥的运输票证和标的区域内购进化肥票证、标的区域外经营化肥购货票证等有关票据资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上报财政部核拨利息。
中央企业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其他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监督。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承储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230915.jpg
附件二: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386906.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