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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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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民营水保大户是民营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经济建设需要,鼓励和扶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健康发展,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营造山川秀美的新忻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范围。以“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合法有效手续,通过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面积500亩以上,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开发的集体组织或企业、民营治理户(包括个户或联户、股份制经营户)。

第二条 资金扶持原则。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的原则,根据民营大户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度、投入力度、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建设情况及公益性程度进行支持。

第三条 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定额、统一标准、统一验收、资金报账的办法,直接拨付治理资金;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非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大户的年治理开发情况,经验收合格后从各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的扶持民营大户补助资金。

(二)省、市、县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营水保大户。

(三)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使用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民营水保生态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第四条 扶持标准。按民营水保大户在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分别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标准如下:

(一) 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可利用该水保项目的投资,每年用于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不少于国家或省重点治理项目区项目补助资金的30%。

1、项目区全部或部分由民营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大户可以参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2、对有资质、有能力治理的民营水保大户,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由大户负责规划、设计、措施配置、施工的全过程,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对年度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造林成活率大于85%以上,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经县级水利水保部门批准,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具备规范的工程设计,且质量达标的,分别情况给予扶持:

1、承包或购买面积在2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5—8万元。

2、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0亩—2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3、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0亩—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4、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亩—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1—3万元。

5、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亩—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5—1万元。

第五条 技术支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实施方案。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要采取水利水保技术人员包乡、包村的办法,加强对治理户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全面提高水保大户的技术技能。

第六条 验收办法。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照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以外的民营水保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一)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审批,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要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符合水保规划要求的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开发成果进行联合初验,分户填写验收表,写出验收报告,经验收组人员现场签字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

(二)市水利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验收成果的基础上,对全市民营水保大户进行评定,排出名次,写出分户验收报告,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根据上报情况,在认真联合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属于市级资金扶持的由市水利局和财政局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种草数量及林草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水保工程的管护情况,民营水保大户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规划、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验收表和验收报告,省、市扶持资金以民营水保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扶持资金由 县(市、区)或乡(镇)财政直接兑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水保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扶持资金足额到户。省、市财政、水利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绩效考核。省、市财政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享受资金扶持的民营水保大户进行科学的绩效考核。省、市财政部门主要考核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财政资金是否得到高效率的使用,财政部门是否及时足额地办理上级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支出,监督和管理是否有效,有无拨付不及时、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等问题。省、市水利部门主要考核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效益。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制定下一年度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成果利用。凡在“四荒”地治理中造林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材的民营水保大户,林业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使他们及时得到实惠,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水保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要以三年为一周期,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对历年治理成果突出的水保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前五名分别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3万元,并在提水、引水、蓄水、修路等项目上继续给予倾斜和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实施办法,出台有关优惠政策。特别是工矿业发达的地方,可以从煤炭、电力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支持民营水保大户,给生态建设以合理补偿,促进水保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办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办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5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我局于去年10月印发了《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发〔1990〕202号),同意开办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的业务。
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秩序地展开,避免一哄而起,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海
南省旅游总公司等八个单位承办此项业务。
请各地旅游局协助做好这项工作,并注意防止异地申办护照、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



1991年5月22日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2003年4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协调、论证、审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

第七条 公民、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研究,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

第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和立法调研计划。

第十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规章规定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暂缓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部门。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立法调研的;

(三)立法条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观的;

(四)已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立法计划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规章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法制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起草单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市法制部门可派人列席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县(区)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组织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程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一式5份;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一式50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一式5份;

(五)有关法律依据一式5份;

(六)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审查应当实行立法咨询制度。立法咨询员按照规定对政府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法制部门负责聘任。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复杂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市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立法计划,以及未经市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晚报》和市政府信息网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市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市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按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法制部门的行政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规章制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制定行政规章暂行办法》(南府发[2000]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