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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31 07: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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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12月3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市长 马以

二○○八年一月三日





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核查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和初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统计、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城乡实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标准按省政府规定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及时拟定调标文件,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于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后次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第九条 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较快的年份,城乡低保对象按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物价补贴。

第十条 凡湖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二)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相关材料及群众意见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并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及初审意见、具体救助数额及群众评议意见等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予救助家庭发给统一印制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对象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进行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城镇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失业登记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4.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6.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二)农村居民: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人户分离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要提供缴纳凭证;

3.享受生活补助的遗属要提供遗属补助证明;

4.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应当提供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5.其他所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实行差额分档补差政策,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差额少于30元的按30元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信用社、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凡城乡居民中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就业(须签订一年及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六个月内,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不变。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街道或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由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具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地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征地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户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现居住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在完成核查、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转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负责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条 凡城乡居民家庭中已成家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已成年且未婚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父母的离(退)休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同时其父母也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核查机关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凭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管理核查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和核查机关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每月核查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应核查一次;县区民政部门每季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抽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

龙城飞将


  偶然上网看到雅典学园网友oldfrankly《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的博文,感触良多。学园近日可谓热闹,总有个猪头在添些乱子。不知这oldfrankly是什么头目,却敢向法学泰斗叫板。
  此文开篇即现出其对泰斗大不敬,“这个伟大的武汉大学有些很牛逼的学科大佬……将我天朝刑律研究的出神入化之马大佬,对神州奇案之邓玉娇案所做评论,读来令人倾倒,叹服之余,想起一荤段子,这里虔诚奉上”。接下来这个牛头马面的家伙举了一个不雅的例子,曰一校尉因银钱不足请与军中文艺兵“请‘半’为之”,然一旦入巷则“全入尽根矣”。爽而至极后笑应女兵:“某所请者,特此‘后半截’也。今幸得成全!”
  这个牛头马面之不雅语言,实为批评马泰斗关于邓玉娇不当的言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向法学泰斗们请教。实际上泰斗们是有能力影响判决的。
  Oldfrankly讲道,马克昌所引刑律第二十条是专讲正当防卫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应负刑事责任,据此泰斗认定巴东一审所判为正当。Oldfrankly批评泰斗绝口不提该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前半截法条强辩之……较之……校尉,马大佬对刑律条文之取舍用度,不也有‘异曲同工之妙’乎?”
  由此想到古代《笑林广记?术业部?锯箭竿》记载的锯箭法。 “一人往观武场,飞箭误中其身,迎外科治之。医曰:‘易事耳。’遂用小锯截其外竿,即索谢辞去。问:‘内截如何?’答曰:‘此是内科的事。’” 泰斗的说法也是使了一个锯箭法,把一个完整的箭竿锯掉了一半。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时一定要把这三种情况综合考虑。马泰斗脱离第三条,又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的案件属于第二条,他的发言就是不严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也就是Oldfrankly所说的半截和笑林广记所说的半截。但是,适用法律应当是全面地适用相关的法律,不能“半截”。
  邓玉娇最终是以故意伤害论罪的,既然这样论罪,同时她又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就要理清楚适用法律的顺序。首先要明确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过当造成邓贵大死亡,还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致死同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结论只能是前者,不可能是后者。若是后者,就是主动攻击,就不可能有正当防卫情节。所以,在邓玉娇案上,只适用刑法20条或234条都容易产生判决的偏差,只有同时运用这两条法律规范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否则又是一个“半截”。
  正确的法律适用过程是,先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再确定她是处于20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若属第二款,当然可以刑法234条论罪。若属第三款,则应判决无罪。给邓玉娇案做出判决的法官有义务证明为什么邓玉娇的行为是过当,没有做出证明的判决是苍白无力,不能说服人。
  这个案件再一次给人们以警醒,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格地适用法律,不能任意解释。其实,在我国司法腐败猖獗的情况下,即使是民事案件法官个人解释法律也是非常危险的。对于不受监督或监督不力的法官而言,他很关于利用手中的“裁判权”吃完原告吃被告,因为他们总是不能把自己从诉讼案件中脱离出来,总是把自己的利益夹杂在其中。

2010-3-26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促进化学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简称主办单位)主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以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发展集体经济为主要任务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就业服务方向,在核准登记的经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主办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治上、经济上平等对待,不得侵占、平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
第五条 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要为深化企业改革服务;为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服务;为搞好主办单位服务;为发展化学工业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对本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工作指导,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工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部门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的咨询,组织物资、科技等方面的信息交流;
(五)开发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工作;
(六)评选和表彰先进集体、个人,交流工作经验;
(七)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负责直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产品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的审查推荐工作。
第七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工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直属单位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注册登记前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地区化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和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关系;
(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制定,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项专业管理工作;
(七)开发各类专业培训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业。
第八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直接管理,其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发挥主办单位优势,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提供各种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综合管理部门的关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五)任用或招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
(六)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七)组织审查并归口申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品评优和新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八)协调解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主办单位对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可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付清;主办单位也可采用出租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主办单位收取的资金可作为再扶持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使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四)享受国家、地方、部门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资金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
(三)根据企业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任务;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在生产发展的同时,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四章 经理(厂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理(厂长)由主办单位推荐、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实行任期负责制。期满后可以连任,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对经理(厂长)予以罢免或调动。
第十四条 大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副职的干部担任或兼任;中型及其以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理(厂长),由相当于主办单位中层一级的干部担任。
第十五条 经理(厂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职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理(厂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年度安置待业人员和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企业中层行政干部;
(四)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经理(厂长)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和发展生产的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的正当权利;
(五)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六)法律和法夫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主办单位要尊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企业管理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专业法规,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生产。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报请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综合部门同意,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方式,同时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大力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能够承办的项目,如为主办单位生产加工配套产品、基建施工、生活服务等,在保证质量和不增加费用支出前提下,主办单位优先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办。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要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本企业废渣、废液、废气或边角余料、废料开发生产各种产品,列入环保项目的,要报请地方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实行市场调剂为主、计划供应为辅的原则。凡列入主办单位产品计划或为主办单位加工延伸配套系列产品、制作备品配件等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生产用料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所需原材料由主办单位按其隶属关系,报请上级计划物资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采取国家和主办单位扶持、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入股和集体公共积累等多渠道筹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待业人员、兴办为主办单位生产配套和为职工生活服务的项目时,所需资金主要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上一级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的税金和主办单位提供的扶持资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和个人分配。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不足时,由主办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奖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可以实行付息或者分红的办法。企业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红;企业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红。付息或者分红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终结审计制。由主管部门会同主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三十五条 主办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培养选拔集体所有制职工担任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工资奖金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紧密挂钩,效益好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证上缴税金各集体积累的前提下,工资奖金水平可高于主办单位。效益差的企业要停发或者减发奖金,限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工资要适当下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地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坚持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生产单位人员达不到专业技术要求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应按工种范围和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实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通过企业发展规划;
(二)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主办单位备案。

第九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基层组织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党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健全基层组织,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在主办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共青团的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作用,培养和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第四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活跃职工文化生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