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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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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二)加强综合协调并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研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重大问题的职责。

(三)将区域金融形势研究、区域金融稳定评估和区域金融协调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四)将地方中小法人机构差别存款准备金率的实施、存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利率执行的监测以及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认定等职责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五)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金融业改革和发展战略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金融业有序开放。

(二)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三)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宏观信贷指导政策。

(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负责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不断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

(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

(八)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十)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金融业信息安全工作。

(十一)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十二)制定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支付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三)经理国库。

(十四)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十五)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六)从事与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七)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八)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人民银行设1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以及信息综合、应急管理、安全保密、政务公开、来信来访、新闻发布等工作。承办人民银行党委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条法司。

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拟订或组织拟订、审核与履行职责有关的金融规章;负责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和法制宣传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货币政策司。

拟订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并组织执行;提出货币政策工具选择建议并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存款准备金率及差别准备金率的调整;拟订本外币利率政策、管理办法、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本币公开市场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及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机制的有关工作。

(四)汇率司。

拟订人民币汇率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并实施外汇市场调控方案,调控境内外汇市场供求;根据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发展人民币离岸市场;协助有关方面提出资本项目兑换政策建议;跟踪监测全球金融市场汇率变化;研究、监测国际资本流动,并提出政策建议。

(五)金融市场司。

拟订金融市场发展规划,协调金融市场发展,推动金融产品创新;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分析金融市场发展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承办国务院决定的信贷结构调节管理工作。

(六)金融稳定局。

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建议;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承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的工作;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承办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风险处置或金融重组有关的资产;承担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的检查监督工作,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机构重组等工作。

(七)调查统计司。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拟订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编制金融业统计报表;负责有关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数据采集并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结果;按照规定提供金融信息咨询。

(八)会计财务司。

协助有关部门完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会计准则、制度、办法和会计科目;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编制并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财务预决算;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会计财务报表;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会计、财务、基建、固定资产和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作。

(九)支付结算司。

拟订全国支付体系发展规划;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订支付结算政策和规则,制定支付清算、票据交换和银行账户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现代支付系统;拟订银行卡结算业务及其他电子支付业务管理制度;推进支付工具的创新;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

(十)科技司。

拟订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承担金融标准化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指导、协调金融业信息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承担中国人民银行信息化及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安全、标准化及运行维护等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科技管理工作;拟订银行卡业务技术标准,协调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

(十一)货币金银局。

拟订有关货币发行和黄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人民币管理和反假货币工作;制定现钞、辅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的生产计划,负责对人民币现钞、贵金属纪念币的调拨、发行库管理及流通中现金的更新和销毁;管理现金投放、回笼工作和库款安全;管理国家黄金储备;承办国务院反假货币联席工作会议的具体工作。

(十二)国库局。

组织拟订国库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制度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帐户,办理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支拨业务;对国库资金收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国库单一帐户的收支和现金情况,核对库存余额;按规定承担国库现金管理有关工作;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国库资金的安全与完整;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十三)国际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金融业务开放的相关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金融当局的交流与合作;承办对港澳台的金融交流与合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外事管理工作;指导中国人民银行驻外机构的业务工作;协调国际金融合作;开展国际金融调研工作。

(十四)内审司。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内审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依法履行公务和执行财务纪律的情况;承办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对违法违规人员的处理提出建议;指导、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审工作。

(十五)人事司(党委组织部)。

拟订中国人民银行人事、教育、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机构、编制和干部管理工作;承办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拟订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人员考试测评工作;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统战工作。

(十六)研究局。

综合研究金融业改革、发展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协调拟订金融业改革发展战略规划,研究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围绕中央银行职责,研究分析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状况,以及货币信贷、金融市场、金融法律、法规等重大政策或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七)征信管理局。

组织拟订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及行业标准;拟订征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信用风险评价准则;建设金融征信统一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八)反洗钱局(保卫局)。

承担反洗钱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反洗钱政策和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高风险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收集、分析和监测相关部门提供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对可疑交易开展反洗钱调查,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承办反洗钱国际合作工作;承办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十九)党委宣传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指导、协调本系统群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 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纪律检查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中国人民银行机关行政编制734名(含两委人员编制4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9名)。其中:行长1名、副行长4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1名(副部级),司局级领导职数85名(含行长助理3名、货币政策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各1名、纪律检查委员会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2名、机关纪委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3名、参事室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参事室,承担金融咨询等工作。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发挥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导向作用,综合运用财税、货币政策,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提高宏观调控水平。

(四)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调整方案及其人员编制另行核批。

(六)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