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公安部牵头,会同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组每年4月底前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五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
第七条 考核工作组结合每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国务院的消防工作专题报告,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按照考核计分表和实施细则逐项细化并进行量化评分。
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由考核工作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消防工作实际研究制定。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公安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第九条 经国务院审定后的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消防工作考核计分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评分标准
火灾预防
(30分)
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7分
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2分)
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4分)
相关部门严格落实消防产品监管职责。(1分)
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7分
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2分)
制订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督促落实整改措施。(1分)
地方各级政府按时限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3分)
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及时查处受理的火灾隐患。(1分)
火灾高危单位监管
3分
省级政府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界定范围、消防安全标准和监管措施。(1分)
火灾高危单位按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2分)
建筑工地和建筑材料消防管理
3分
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2分)
建筑外保温材料防火性能及施工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中有关消防安全要求。(1分)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10分
制订落实《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规划或年度计划。(2分)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工作,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2分)
新闻媒体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1分)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中小学、居(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1分)
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和普法教育、义务教育内容。(2分)
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社会化消防教育培训工作,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2分)
消防安全
基础(30分)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4分
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技术标准。(2分)
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或规定。(2分)
消防科研和信息化
5分
省、市两级政府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2分)
按规划完成消防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任务。(3分)
公共消防设施
6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建制镇科学编制并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2分)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保养,能够正常使用。(4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5分
省级政府制定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1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3分)
落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各项保障。(1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4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严格。(2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服务规范。(2分)
灭火应急救援
6分
按要求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1分)
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健全,预案完善,定期演练;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充足。(2分)
消防装备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1分)
消防训练基地和消防特勤力量建设达标。(2分)
消防安全
责任
(40分)
政府领导
责任
14分
地方各级政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3分)
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定期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2分)
地方各级政府定期督导检查消防工作,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3分)
地方各级政府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考评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2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3分)
建立并落实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报告火警和扑救火灾奖励制度。(1分)
部门监管
责任
12分
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2分)
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旅游景区(点)、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5分)
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2分)
公安机关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安全形势,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农村)警务室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3分)
单位主体
责任
5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达标。(1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3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人、管理人、消防管理员职责明确,责任落实。(1分)
经费保障
5分
地方各级政府保障本地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4分)
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给予一定的支持。(1分)
责任追究
4分
建立并严格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4分)
备注
1每发生一起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扣20分。
2发生特别重大亡人火灾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实施资质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交通位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及工程布置的研究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编码图;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因故需延长勘查期限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二年,并核减勘查作业区面积。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勘查作业。开始勘查作业后,应及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地质勘查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矿石回收和利用工作。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的同时,应对作业区内的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期间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的,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勘查对象、改变名称或地址、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保留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留期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计算。
保留期满,需延长保留期的,应在保留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内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勘查工作和最低勘查投入,但应按规定交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办理探明矿产储量申报登记。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按《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禁止非法倒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跨市、州(地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州(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之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申请立项、企业设立等有关手续。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采矿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的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登记申请书;
(二)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资金和技术设备证明书;
(七)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以注明的期限为准。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采矿许可证期满后,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一年内完成初步设计,按施工图开始进行矿山建设。开采小型规模以下矿床,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按初步设计方案开始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经批准登记后,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标定矿区范围,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时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和合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掉矿体。禁止乱来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转让采矿权的,必须在变更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应在停办或者关闭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者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
(三)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情况;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续,按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拟订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提供矿产资源的地质资料,保护地质环境,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的扩大,并负责恢复或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矿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和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品营销的监督管理。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因勘查范围、勘查质量、采矿优先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核定的矿区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州(地区)或者省入民
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环保、土地、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交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