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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4 11: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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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7〕6号 2007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集体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为辅。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范围:

  

(一)在城区或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范围内,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大龄和老龄人员为重点对象。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

  

(二)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时年龄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或逐年缴足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时年龄未达到16周岁的人员,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其达到就业年龄或学校毕业后,作为城镇新增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出资缴纳,筹资额度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筹资比例为个人缴纳部分不超过筹资额的30%,集体补助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40%,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筹资额的30%。

  

2005年、2006年沧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基金的筹集比例,另行做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测算

  

养老保险费=12R[(1.025)m-1]/0.025(1.025)m-1

  

R: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m:分摊年限。参保人员分摊年限为18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60周岁、女55周岁一岁,分摊年限减少一年,分摊年限最低不能低于5年。

  

第六条 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已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要一次性缴清。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原则上要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分次缴纳,并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补足相应增值收益,不能履行协议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退还本人,同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中列支。集体补助应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列支。对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应一次性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帐户。其他人员的政府承担部分可由财政作出预算分次纳入。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数额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养老金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要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养老金的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自行确定,风险基金在征用土地时提取。

  

第三章 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尚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每差一岁,达到领取年龄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增加2.5%。

  

养老保险金由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调整。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承担部分进入统筹帐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当养老金调整或出现长寿风险时,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所需基金划入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应首先从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按筹资比例予以支付,当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资金不足时,从风险基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算。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制度体系和严格的基金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等部门以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并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级政府(管委会)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条 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及养老金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缴纳,各村设立一名专职(或兼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险基金专户的监督,政府承担资金、风险基金的筹集调剂,以及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启动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征地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及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及时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5号《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骗取汇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己保管、投递中的汇款单,采取伪造取款证件的方法骗取汇款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4号 2003年12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颁布,定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其对外汇管理工作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是《行政许可法》限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设定范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再设立行政许可,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经设立的外汇行政许可,以及分局设定的外汇行政许可,都将被废止。二是《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对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和时限进行了规范。由此,不但需要尽快调整有关办理外汇行政许可的操作规程,而且经办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办理行政许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监督责任制度,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也要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法》对于形成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外汇行政管理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分局必须准确理解、正确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充分认识、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纳入到各分局的工作日程,并作为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来抓。 
  二、强化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保障 
  为保障《行政许可法》得到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各分局必须加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力量,成立以主管局领导为组长、有关处处长或副处长为成员的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分局领导小组”),及时调整和指导本局和下级支局的工作,使有关贯彻落实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三、抓紧《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各分局必须认真组织学习《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与特点,尽快安排对分局、支局全体干部的培训。具体方式可以灵活掌握。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或者信息系统网络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务求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每一名干部了解、领会《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主要规定内容等。尤其是对那些直接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 
  四、抓紧落实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和法律依据修订工作 
  目前,总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安排,已经制定出详细的工作计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处理行政许可项目、拟定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修订方案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依据四个工作阶段,并据此开展对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及其法律依据的修订工作。总局要求各分局在实施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时,应当与总局的工作部署上下一体,协调一致,工作完成时间适当提前。具体步骤、分工和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全面清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各分局应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全面清理,明确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许可类别、实施主体、审批时限、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保留、取消或者拟增设许可项目的初步处理意见。各分局应当将上述清理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清理工作中,各分局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清理工作要全面、彻底,不能漏报、瞒报行政许可项目;二是清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要直接、准确,能够细化的要尽量细化,不能将关联许可项目合并;三是行政许可项目要尽量与法律依据一一对应,对应的法律依据引用要准确、详细,具体到条款内容本身,避免出现含糊不清或者过于概括的内容;四是清理过程中,各分局要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及时和充分的沟通(具体联系人名单见附件)。 
  这一阶段的工作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基础,各分局应当于2003年12月19日前完成。 
  第二阶段:明确对现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意见。 
  各分局应当再次对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复核,有关清理结果和处理方案应当得到总局有关业务司的认可,并提出行政许可项目的最后处理意见,报送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此阶段的工作应于2003年12月24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审核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拟定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 
  各分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对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各分局应就如何提高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是否修订法律依据中的相应内容等问题,在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研究后,提出解决方案,上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此作为分局开展行政许可项目法律规范清理工作的依据。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3年12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按照《行政许可法》原则与规定,制定或者修订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进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上报总局批准后实施。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4年2月底前完成。 
  请各分局收到此文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 
  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完成各阶段的工作。清理工作中遇到问题的,应尽快与总局联系,予以解决。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曹利群 010-68402239; 
            胡春雨 010-68402235;
  国际司:韩健 010-68402373; 
  资本司:郭松 010-68402259; 
  经常司:杨田洲 010-68402410; 
  管检司:郗百顺 010-684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