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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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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趋利避害并重,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将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以及调查评估工作;组织气候资源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防御和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救助工作;做好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和保护气候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气象灾害特点和防御工作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具体规定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防体系和设施建设,气象灾害防御预案,气象灾害普查,防灾减灾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监测、预报系统,气象灾害预警标识和防御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发改、规划、城建、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有效提高灾害防御的准确性、时效性、科学性。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点及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减少重复、避免浪费、资源共享。
  
  
  第三章 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发布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省气象局制定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评估、预警技术标准,会同本级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旅游、畜牧、民航等有关部门,组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并对气象灾害作出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相互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雨情、水情、旱情、森林火情、空气质量、地下水、作物病虫情、地质险情等监测、预报信息和灾情,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候变化的研究,开展气候预测、预估业务,尤其是开展极端气候事件的预估业务。
  第十六条 在可能导致严重危害的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高温、干旱、雷电、大雾、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出现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报、预警。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的预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
  气象灾害的预警,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的分级和信号标识。
  对国计民生影响特别大的重大气象灾害的预警,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
  城镇人口密集区、大中型开发区、旅游名胜区、交通枢纽、重点工程所在地和气象灾害易发区,机场、车站、酒店、广场、社区、乡镇、医院、学校应当建立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电子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毁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
  
  第四章 气象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气象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具体规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气象灾害的监测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灾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类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后,预计发生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后续监测并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预警,预计发生地政府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到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政府应当尽快组织当地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气象灾害影响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调查。调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有关部门和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资料及时在气象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调查和评估资料一般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新科技、新方法的应用,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组织开展。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用户提出申请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
  第三十条 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非公益性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指令作业的人民政府或申请作业的用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组织开展对其他气象灾害的防治。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工农业生产、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候资源区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三十六条 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气候资源。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工增雨作业,充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水库、森林火灾频发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年计划,适时开展资源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八条 太阳能、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市、县区政府应当扶持相关科学技术的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技术进步,降低气候资源产品的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小型风力发电等风能利用系统。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县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地区气候资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市、县区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其他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市、县区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实行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气候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五条 实施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省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工矿企业、机场的选址、布局;
  (三)高层建筑、大中型水利和电力工程、大中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
  (四)农业基地建设、农业产业调整、农作物种子和树木新品种的引进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资源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政府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第四十五条所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没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或者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实施该建设项目将会对气候环境造成影响的,不予审批。
  第四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可能导致气候环境受到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或修改,重新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十八条 经气候可行性论证认为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环境造成了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环境影响和气候利用价值等内容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避免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五十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候监测资料,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候监测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直接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适时发布的气象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气象灾害,是指对人民生活和生产有较大影响的暴雨、干旱、冰雹、沙尘暴、连阴雨、雷电、寒潮、霜冻、大风、高温、大雾、低温、冻雨、暴雪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洪涝、泥石流、滑坡、崩塌、城市内涝、森林火灾、生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
  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能、风能、空中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包括由这些自然资源构成的人类气候环境。
  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监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该区域气候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实施可能造成的气候变化状况等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建设项目可行程度,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预估,是指预先估计一种数量或一组数量潜在的未来演变,常用模式来帮助计算。预估包括对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的假设,这些发展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预估具有实质上不确定性倾向。
  预警,是指预先对具有较严重危害的天气、气候状况所提供的一种高等级警告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审计厅厅长高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省审计厅和各市、州县审计部门在对去年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中,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做了大量的工作。会议指出,审计报告中反映的省级预算执行和一些部门与地方挤占、挪用、滞留、欠拨、虚列普教、职工养老保险、扶贫等专项资金的问题,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评议省教育厅工作的调查报告》中反映的拖欠教师工资、教育经费不足等问题,应引起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要责成有关部门和市、州认真予以整改。为加大整改力度,加强普教经费管理,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 省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并将查处和整改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保证对教育的投入,切实解决拖欠教师工资和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同时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三、 审计部门要进一步严格执法,切实做好审计监督工作,搞好跟踪审计,使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整改。

四、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力度。对这次审计部门查出的本级普教经费问题的整改,要进行跟踪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综合考虑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回落、成品油税费改革以及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国家决定自2008年12月19日起实施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并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汽、柴油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900元和11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580元和49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专项用户和民营批发企业用汽、柴油实行最高供应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铁道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980元和537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将现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允许上下浮动改为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并适当缩小流通环节差价。将各省(区、市)原来上浮8%后的零售上限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160元和1270元,作为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统一取消清净剂加价。成品油销售企业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添加清净剂或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凡此前出台的清净剂加价政策一律取消。鼓励成品油零售企业以小包装形式单独销售清净剂,由消费者自由选择。
六、液化气出厂价格暂不调整。
七、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十、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2月1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