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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0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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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7]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执法手段得到明显改善,执法车辆得到一定补充,对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树立卫生监督良好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我部曾于2005年先后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10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21号),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近期我部接到反映,部分地方仍然存在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不规范、挪作他用的情况。尤其是前不久中央财政项目配备给宁夏永宁县卫生监督所的执法车辆被该县领导强行挪用,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相关人员受到当地纪委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我部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并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严禁将执法车辆挪作他用或公车私用,确保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用于监督执法工作。严禁擅自更改或拆卸执法车辆颜色、卫生监督标志和设备,已经更改或拆卸的要限期恢复原貌。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的管理,定期对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并上报我部。

三、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向全国通报。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章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政府奖励表彰、联合奖励表彰和部门奖励表彰。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
  个人奖励表彰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一条给予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批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三章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内部奖励表彰可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个部门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四条在每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凡个人奖励表彰有两个以上种类的,最高奖项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担任领导职务的受奖名额,不得超过受奖人数的15%。
第四章奖励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度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需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奖励表彰申报程序为: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经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项目的,由市政府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联合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表彰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需市、县(市、区)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事先要向同级人事部门报告评选内容,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九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一条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同一年度内已获上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人数每人每年15元标准,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奖励基金支付外,其余部分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奖励结果无效,同时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主办部门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都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也将起积极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对施行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的行政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行政机关会经常作为被告,与作为原告的公民或组织,以平等身份出庭应诉,接受司法审判,并可能承担诸如赔偿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无疑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这一制度还不熟悉,加之“只准官告民,不准民告官”和“法律只管老百姓”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思想认识上需要有一个提高和转变的过程。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抓紧利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这段时间,认真组织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充分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
为了切实做好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诉讼法,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通过举办学习研讨班等形式,分期分批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负责同志学习行政诉讼法。
二、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完善立法
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行政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都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必须不断完善立法。在我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由政府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政府制定。现在,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有关部门要抓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加快立法工作的进度。当前,除大量的行政管理法规急需制定外,还要抓紧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强制执行条例和规章制定办法等与行政诉讼法配套的法规。
为了保证规章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规章清理工作,并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杜绝执法过程中任意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现象,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对正在实施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清理,对于违法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要及时禁止和纠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既要避免因随意执法而引起行政诉讼,也要防止因担心当被告而放任违法行为。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必须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守则,严格行政纪律。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等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尽快制定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规,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四、加强对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政府法制工作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对政府工作的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既担负立法方面的大量工作,又承担严格执法的艰巨任务,同时,还要承办大量的行政诉讼事务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事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必须完善组织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调整和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政府法制工作队伍,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国务院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并尽快提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八月底前书面告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务院法制局汇总向国务院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